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销售仿冒混淆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488-002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仿冒/混淆/销售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甲是核定使用在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的“潜水艇”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某某公司甲在某某公司乙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地漏产品,该产品上标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公司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乙停止销售标注“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相关标识的涉案地漏产品,并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甲是核定使用在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的“潜水艇”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潜水艇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鲁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中的“潜水艇”字号,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甲的不正当竞争,涉案产品是不正当竞争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是指使用行为,是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故判决:某某公司乙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标识的地漏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某某公司甲合理开支3000元,但驳回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甲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甲的再审申请成立,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 13 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三、某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模式相近。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当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关于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某某公司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某某公司甲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诉,该生产者已被判令变更涉案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仍有销售,应当给予某某公司甲救济途径。
综上,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二审判决的相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7条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3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