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淄博市某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是否属于本案被诉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地管辖连结点认定的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60-003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管辖连结点/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
基本案情
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环保公司)诉称:天津某环保公司系专利号为201220105228.3、名称为“侧开密闭型节能开火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淄博市某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化工公司)于2020年10月向中国石化某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炼化分公司)销售了型号为“GHK-01”的环保节能一体式看火门,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淄博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某环保公司因此以淄博某化工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淄博某化工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淄博某化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且其没有使用行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浙02知民初83号民事裁定:驳回淄博某化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淄博某化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天津某环保公司对淄博某化工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淄博某化工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单位为淄博某化工公司,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初步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某炼化分公司使用,不足以证明淄博某化工公司在浙江宁波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浙江宁波并非淄博某化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天津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淄博某化工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浙江宁波,故浙江宁波亦非淄博某化工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实施地所称的侵权行为通常应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实施地所对应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则其与涉案纠纷不具有实质关联而不构成该案管辖连结点。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2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83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1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