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矿业公司诉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2-483-009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自然保护区/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案涉《合同变更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变更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两份合同有效,并据此支持了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基于在《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进行的补充约定,三份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相同,同属于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也无法分割。某煤业公司的采矿权早在2008年已设立,《合同变更协议》未重新设定采矿权及采矿权相关的权利义务,未改变案涉合同的款项性质,仅对案涉合同的付款额度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关于《合同变更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认定错误。(二)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某电力公司对某矿业公司此前投入进行的补偿,某矿业公司的投入在《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签订前已经形成,退出产生的损失在《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补偿本应一次性履行完毕,考虑到某电力公司的支付能力,双方约定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如认定《合同变更协议》为无效合同,则某矿业公司无法就某电力公司未付的补偿款主张权利,对某矿业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某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时,案涉沙巴台矿区已经纳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合同变更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二)案涉249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某矿业公司矿产资源补偿款,而非实际投入补偿款,某矿业公司依法无权获得该款项,亦无权要求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该2490万元。某矿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对某煤业公司发出宁贺林罚责通字[2015]第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煤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015年12月19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煤业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认为某煤业公司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开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不符。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某煤业公司矿井于2016年5月20日前停产,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关闭并退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而某矿业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在明知沙巴台矿区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已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停止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事项重新约定了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宁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矿业公司支付拖欠价款24900000元。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0)宁民终344号民事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8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是否有误;(二)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某矿业公司要求某电力公司支付249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对某煤业公司发出宁贺林罚责通字[2015]第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煤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015年12月19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煤业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认为某煤业公司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开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不符。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某煤业公司矿井于2016年5月20日前停产,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关闭并退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而某矿业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明知沙巴台矿区××区,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已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停止的情况下,对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事项重新约定了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二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案涉《合同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某矿业公司要求某电力公司支付249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经审查,案涉《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某煤业公司未再开采案涉矿区。2018年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注销某煤业公司沙巴台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某煤业公司沙巴台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因《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某矿业公司基于该协议约定要求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249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第3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8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34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788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