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江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S店隐瞒车辆保险事故获判车价三倍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84-005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保险事故/隐瞒/欺诈/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2019年3月,罗某到江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4S店内实地看车,经罗某多次询问,某汽车销售公司十分确定地告知涉案车辆仅前保险杠有喷漆及前下护板有更换,无其他维修及出险记录,后罗某贷款购买涉案车辆,现涉案车辆登记在罗某名下。2020年7月,罗某因故需出售涉案车辆,经二手车商检测发现该车于2018年11月有一笔6万元的商业保险赔付记录,维修更换配件包括油底壳、发动机支架、元宝梁、燃油箱等多达100个。罗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存在欺诈的故意,致使罗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进行交易,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罗某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和支付相应赔偿款,但某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消极处理未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63000元;二、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48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构成欺诈,罗某是在充分了解车况的前提下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是作为试驾车退役进行个别处置,某汽车销售公司已按照实际车况据实合理定价。某汽车销售公司还多次主动邀请罗某到现场看车,有告知罗某车辆更换过部分配件,已尽告知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二手车定购合同》,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出售涉案车辆,车款为158000元(其中净车价150000元、保险费5000元、按揭手续费3000元)。2019年4月4日,某汽车销售公司与罗某办理了涉案车辆的移交手续。后罗某发现涉案车辆曾于2018年11月因发生事故需更换配件九十多项(包括车辆油底壳、发动机支架、燃油箱等多个部位)而办理保险理赔,理赔金额为60000元,并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双方交易前仅告知涉案车辆曾在前面底板、雾灯罩、前杠等部位进行维修而未告知完整出险记录和维修情况,构成欺诈消费者,遂诉请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增加赔偿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粤0705民初11513号民事判决:一、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支付赔偿款4500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粤07民终43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赔偿450000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罗某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其次,涉案车辆在2018年发生的事故中更换配件较多、理赔金额较高,根据当地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消费观念和消费水平,前述事故将严重影响消费者对涉案车辆的性质、质量等问题的判断,属于消费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未完整、明确地向罗某告知前述事故及理赔情况,属于消极隐瞒事实的行为,已实际导致罗某在未能清楚知悉涉案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决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有权请求撤销涉案《二手车订购合同》、退货退款及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金额增加赔偿其损失,但鉴于罗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退还涉案车辆,故支持罗某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增加赔偿车价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未支持请求退还购车款的主张。
裁判要旨
交易标的(小汽车)曾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向消费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导致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消极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依法请求增加赔偿三倍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1513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7日)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310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