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越南某能源公司、中某行四川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对申请人以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441-001
关键词
民事/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独立保函欺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
基本案情
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称:由于案涉项目在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2021年10月14日)以及最后期限日(2021年10月31日)均未能实现商业运行,申请人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在2022年4月11日召开了高级代表会议,对商业运行日的延期进行了协商。协商虽未就新的商业运营日达成一致,但是已经明确同意对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进行延期。因此,越南某能源公司无权再依据EPC合同所约定的商业运行日和最后期限日主张申请人违反EPC合同约定。越南某能源公司申请兑付保函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此外,越南某能源公司在《索赔函》中第4点第(c)项、(d)项、(e)项、(f)项仅陈述了中国某勘测公司违反EPC合同第28.1(a)条、第4.1条、第5.2条、第20条和附件7的约定,但并未指明具体的违反事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构成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的不符点,不应当认可其索赔请求。因此,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中某行四川分行称:经审查单据认为符合付款要求,中国某勘测公司的止付申请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某勘测公司作为承包商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就风力发电项目签订EPC合同。2021年9月,双方就新增现场部分工程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在EPC合同项下,中国某勘测公司向越南某能源公司分别在2020年、2021年提供了由中某行四川分行开立的两份履约保函。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就商业运行日延期等事项进行了一系列磋商,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延期事项达成合意。2022年8月越南某能源公司针对前述两份履约保函向中某行四川分行发送了兑付履约保函的《索赔函》,要求中某行四川分行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索赔款。2022年9月,中国某勘测公司收到中某行四川分行发出的两份《中国银行保函索赔通知书》及附件《索赔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01行保2号裁定:驳回中国某勘测公司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审查案涉履约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和所涉及的基础交易时,应当坚持必要及有限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对基础合同的必要及有限审查不应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本案中,中国某勘测公司认为其已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就商业运行日(COD)延期在高级别会议上达成了合意。经查,越南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中国某勘测公司致函载明“我们想强调2022年4月11日委托方和PCC之间召开的高级别会议上的以下要点,供您确认和采取行动:1.委托方和PCC商定,商业运行日期必须不晚于2022年6月30日”。中国某勘测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复函载明“在2022年4月11日的高级别会议上,委托方第一次提到商业运营日期(COD)不应迟于2022年6月30日。但实际上,在高级别会议上,双方并没有就这个COD目标达成一致”。由此可见,中国某勘测公司并未接受越南某能源公司发出的延期要约,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延期事项达成合意。中国某勘测公司主张“受益人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越南某能源公司依据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营日主张中国某勘测公司违约并要求兑付履约保函不属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关于中国某勘测公司主张的越南某能源公司未指明有关具体违反事项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意见,法院认为关于审单标准不属于本案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审查范围。此外,中国某勘测公司未依法提供足以弥补越南某能源公司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涉及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当贯彻“必要及有限审查”原则,体现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申请人以构成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函欺诈的,人民法院对其止付申请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2020年修正)第12条、第14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保2号裁定书(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