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某某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案-未成年人文身纠纷的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4-2-137-001
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文身/合同效力/责任承担方式/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14岁,为初二在校生,于2022年4月12日被朋友带到被告店里文身,被告在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没有做出善意的拒绝,而是诱导原告进行文身,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20日先后六次,给14岁初二的学生纹了从胸口至整个左臂的大面积文身,导致原告无法上学,文身与清洗工作都疼痛难忍,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孩子的未来以及整个家庭的未来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另被告存在没有文身资质违法从事文身活动、无卫生许可证经营、在疫情防控期间违法开店经营、门头和店内招牌名称与注册的营业执照名称不符等多项违规情况。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文身费用4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洗文身费用2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美容店辩称,法律没有禁止未成年人进行文身,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给未成年人文身并不违法。原告诉讼称被告明知原告是未成年的情况下诱导原告文身,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诱导原告,当时文身时原告有工作,并未在上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是初二年级的学生,14周岁。2022年4月,周某某经人介绍到某某美容店文身。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某某美容店先后六次给周某某的左臂及前胸部位进行了文身,收取文身费4100元。2022年5月22日,周某某的母亲带周某某至盐城某某交通医院东台工作室清洗周某某的文身,盐城某某交通医院收取清洗费24999元。周某某的父母要求某某美容店的经营者徐某赔偿未果,周某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美容店称,周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其店文身,周某某身高1米8左右。某某美容店工作人员问周某某是否成年,周某某说他是成年人。某某美容店先给周某某手腕处文了一个小的笑脸,让他回去看他父母的反应。10多天后,周某某又到某某美容店文身,工作人员问周某某,他父母是否有意见,周某某说没意见。后某某美容店才给周某某分几次进行大面积文身。最后一次文身后,周某某父母通过家里监控才发现周某某文身。后来,周某某父母找到某某美容店,某某美容店才知道周某某是未成年人,周某某是学生,向学校请假,没有上学。
周某某父母称,2022年4、5月期间,因为疫情,周某某父母在外地不能回来,周某某在家跟爷爷奶奶生活,现在周某某因为文身无法继续上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苏0981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文身费用4100元;二、被告某某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清洗文身费用149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999.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22年4、5月份,周某某与某某美容店达成文身的口头协议,其时仅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明确对该法律行为不同意或追认,该法律行为无效,某某美容店应当返还收取的文身费用4100元。虽然周某某系自愿文身,但其文身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和智力尚不能清楚判断文身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某某美容店的经营者徐某在未准确核实周某某的身份、年龄的情况下,只是根据周某某的要求,多次给周某某实施文身服务并收取费用。虽然某某美容店为周某某文身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立法原则和精神,社会应有利于未成人的健康成长,给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文身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将来的学习工作方面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某某美容店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的监护人未对周某某尽到应尽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且周某某对某某美容店的工作人员谎称其是成年人,父母对其文身没有意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清洗文身支出费用24999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处方、转账截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应当予以确认。某某美容店虽对周某某的清洗文身的费用24999元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某某美容店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法院确定某某美容店、周某某按6:4分担清洗文身的费用损失。某某美容店应当赔偿周某某清洗文身的费用损失24999*0.6=14999.4元。周某某主张某某美容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举证证明某某美容店给周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但文身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等方面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综合周某某的年龄、文身面积及位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某美容店赔偿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尚不足以清楚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未成年人文身后,其监护人向文身店主张返还文身费用的,文身店应当返还。若因文身行为造成未成年人无法正常上学等严重后果的,监护人请求支付后续清洗费、精神抚慰金等侵权赔偿,人民法院应结合未成年人年龄、文身面积及部位、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合理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1165条、第1173条、第1183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