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市驻渝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对财产保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认定“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471-005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财产保全/诉讼争议标的
基本案情
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二、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市驻渝办承担。
法院经查明,2015年12月22日,某银行与重庆某建筑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重庆某建筑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重庆某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渝银最抵字第5115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额度为前述8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重庆某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即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均是重庆某置业公司项目的房屋,案涉房屋为抵押物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渝01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88号案),准许申请人某银行77,256,788.66元的诉讼保全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执保149号执行裁定,冻结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置业公司、吕某某、周某某、袁某名下银行存款77,256,788.6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重庆某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抵押房屋。随后,某市驻渝办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渝01执异38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某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某银行将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替代某银行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宗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某组团G标准分区G05/01地块,2010年4月规划调整后变为G05/02地块。2005年,某市政府致函重庆市政府:因驻渝办事处现有条件无法适应工作需要,请求划拨土地重建办事处。重庆市政府同意批准将案涉土地划拨给某市驻渝办,某市政府曾就该项目进行立项、设计、报批,但最终未完成划拨手续。2010年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以《关于解决某市驻渝办用地选址问题的意见》上报,重庆市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批示同意,明确了某市驻渝办需求面积、价位区间、功能布局后,以此为前提对该地块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和审计,竞买须知中将明确的条件予以公示实施招拍挂。2010年10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四川省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市人民政府驻渝办事处用地选址问题的函》明确,竞得单位同意在土地成交后2年内在该地块范围内提供其建设的房屋第1-28层共计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给某市驻渝办;竞得单位同意某市驻渝办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以参考周边办公用房目前市场价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的基础上经双方一致认定的第三方评估最终确定的市场价格下浮20%购买上述办公用房。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渝国土房管告字〔2010〕4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案涉土地的竞买须知载明“该项目建成后,某市驻渝办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30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竞得单位须与某市驻渝办就建设方案设计等事项进行协商,方案必须满足某市驻渝办功能要求,具体楼层位置由竞得单位和某市驻渝办协商解决”。后重庆某置业公司竞得案涉土地,并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对以上竞买须知记载的内容予以约定。
2011年7月21日及2012年8月3日,某市驻渝办与重庆某置业公司先后签订《供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重庆某置业公司负责在案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中,无偿将位于美全某项目A塔第11层(预估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给予某市驻渝办,其产权归某市驻渝办所有,由重庆某置业公司为某市驻渝办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的税、费由某市驻渝办承担,某市驻渝办不再回购该地块开发建设的房屋。《供房协议》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和某市人民政府参与鉴证。2012年,某市驻渝办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江北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并得到了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支持或认可,相关函件详细记载了某市驻渝办委托建房的内容。2012年11月6日,某市驻渝办和重庆某置业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呈交《关于调整供房面积与方式的报告》,某市驻渝办于2013年1月13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呈交《关于调整某市驻渝办办公用房面积的函》。报告和函件中反映,某市驻渝办不再回购30000平方米,由重庆某置业公司无偿提供2000平方米归某市驻渝办所有。2013年12月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初始登记。2015年3月24日,某市政府以某安府函(2015)41号《关于恳请免除某市驻渝办公用房产权过户税费的函》,致函重庆市人民政府:“特恳请贵市给予支持,免除某市驻渝办2000平方米办公用房产权过户税费,并帮助办理相关产权证书”。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28日,以渝国土房管函〔2015〕586号《关于某市人民政府恳请免除某市驻渝办办公用房产权过户税费的处理意见》提出建议免收房屋转让手续费,2015年7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2015年7月17日,重庆某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某市驻渝办后,某市驻渝办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还查明,2015年重庆某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银行时,建筑面积评估单价超过了每平方米2万元。2013年12月,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办公用房出售给华融某投资公司的多套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5130.27元。审理中,重庆某置业公司认可某市驻渝办以放弃低价购买权换取了2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其实际上是支付了对价。
再审查明,188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某市驻渝办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某市驻渝办所有,某银行与重庆某置业公司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无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渝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年作出(2020)渝民终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应在诉讼案件中继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某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某资产管理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需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
裁判要旨
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前者的起诉条件限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3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6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3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