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1-2-104-002
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破产/有关债务人/诉讼范围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7日,某汽车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某新能源公司不正常履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所有合约的情形下,同意与某新能源公司共同履行合约主体责任。后某科技公司、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申明某汽车公司以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1.1亿元的70%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电池货款,还应及时履行《承诺函》中约定的责任。某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某科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受理某新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京02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依法追加某新能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系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但某科技公司并未起诉某新能源公司,也未对某新能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某新能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某科技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山东某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起诉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移送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380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13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