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供用热力合同未明确收费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96-001
关键词
民事/供用热力合同/收费标准/等价有偿原则/交易习惯
基本案情
董某向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供热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中的超高热费380.75元;2.某供热公司赔偿给董某停止供热14天造成的损失3141.60元;3.某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是某林业局棚改户,于2013年9月回迁至某小区5号楼3门市,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董某等部分层高为4.5米的非居民用户因门市房打不了二层而不交供热费,某供热公司收取2014年至2017年供热费减免0.6米超高热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请示大海林林业局同意并由该局承担了减免的0.6米超高热费。某供热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供暖,因董某未交纳热费而未给董某供热14天。同年10月22日由大海林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供热公司恢复给董某供热。某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董某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超高热费380.75元。另外,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均按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同一标准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的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号办法的规定,即按照前述收取超高热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同时,“热力”属商品的一种,系供热企业将能源转化为可供居民企业采暖使用的“热力”,并输送到用户所在房屋。依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消耗使用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义务。并且,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对价也应越高,此方符合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本案中,董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供热公司为案涉房屋供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董某使用了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热能,双方属基于各自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前论述,董某理应缴纳相应的热费。
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因董某与某供热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具体收取热费标准,故依前引法律规定,应相互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大海林林业地区地处牡丹江市辖区,牡丹江市及所属其他市县如宁安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及林口县等5市县均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相邻其他城市如鸡西市、哈尔滨市亦均收取超高热费。结合大海林林业地区在本案诉讼前即已一直收取超高热费的实际情况,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相应超高热费,能够认定为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要求返还超高热费的请求,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三,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当地供热价格标准的行政文件大林价〔2015〕8号通知及大林价〔2016〕5号通知中均未规定超高供热费的收取及计价标准。虽然上述规定未规定超高供热费收取及相应计价标准,但亦未明确作出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规定。此外,在2016年1月15日某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的请示中,大海林林业局批复同意为部分超高1.3米的用户承担0.6米的超高热费,该批复亦可证明大海林林业局对收取超高热费系持同意认可态度。综上所述,供热公司收取超高热费不能认定缺乏依据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董某要求某供热公司赔偿停热14天期间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供热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董某按时交纳了基础热费,双方仅对超高热费产生纠纷,某供热公司不应擅自停止基础供热。某供热公司在供暖期内停止供热14天,应对董某因停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董某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至于某供热公司停止供热14天的供热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某供热公司可自行退还。
裁判要旨
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使用消耗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故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行政机关亦未明确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收取超高热费符合交易习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一审: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4日)
二审: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6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