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机械公司诉中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约定管辖与破产集中管辖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114-004
关键词
民事/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协议管辖/集中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起诉称,其因与被告中铁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遂起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中铁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被告中铁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合同协议管辖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2年3月9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中铁某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在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起诉之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已裁定包括某某机械公司在内的三十二家公司进入合并和解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某某机械公司系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破3号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故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中铁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鲁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系因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与破产法管辖规定产生冲突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虽然约定产生纠纷时由甲方(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某某机械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被(2020)鲁17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进入合并和解程序。当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管辖规定产生冲突时,由于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则。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某某机械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规定。故破产集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2022年3月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