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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复杂国际商事合同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原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6   阅读:

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复杂国际商事合同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483-004

关键词

民事/合同/商事合同/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1.刘某某、谢某某向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提供6.82555亿元借款,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系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2.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归张某某所有。深圳某有限公司原由张某某实际控制,名下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股权回购协议》签署过程中,深圳某有限公司并无独立意志,而是在其股东安排下,将其100%股权作为壳工具,以零对价交谢某某持有,便于谢某某控制担保物。故深圳某有限公司原持有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股权应始终归张某某所有。3.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谢某某及深圳某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完成某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项目。张某某一直在积极推进该项目,但谢某某、刘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陈某通过拒绝配合项目尽调工作、提起虚假诉讼等手段恶意阻挠张某某向某资产管理公司融资以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应当连带赔偿张某某融资成本损失,张某某保留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张某某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谢某某辩称:1.张某某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且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2.张某某提起的本案与鞍山某科技公司在广东高院提起的1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核心争议相同,诉求也基本一致,且两案的核心证据都是《股权回购协议》,构成重复诉讼。3.张某某以鞍山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主张案涉股权为让与担保并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缺乏必要的请求权基础,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4.《股权回购协议》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通过对《股权回购协议》的条款分析,可真实反映股权交易的背景、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从而认定《股权回购协议》的法律性质为股权转让,不是让与担保。5.张某某主张谢某某恶意阻挠其行使股权购买权,毫无事实根据。

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1.张某某并不具备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基础和诉的利益。张某某并不是案涉股权的转让方,也非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股东,无权提出案涉股权性质的诉争。2.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而非让与担保。3.张某某称谢某某及深圳某有限公司阻挠其购买案涉股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某某提出的由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复函,没有交付凭证,真实意图不明,更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某并不能够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内主张过股权回购以及深圳某有限公司有所谓不予配合其进行回购的情形存在。4.本案是张某某提起的与广东高院1号案争议重复的滥诉案件。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并未参与谢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基于《股权回购协议》的合作,张某某所称刘某某系谢某某的实际控制人,是毫无根据的。刘某某参与签署的《股权收购前置框架协议》与《原则框架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刘某某未参与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和解协议》,并非当事方,张某某以违反该等文件约定为由要求刘某某连带赔偿5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辩称:陈某曾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陈某出资与张某某及达菲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但其与《股权回购协议》无关。陈某不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和签署方,也未因之获得任何收益,并非适格被告,张某某据之向陈某主张连带赔偿,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最初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分别持股56.14%和43.86%。根据2013年至2014年鞍山某科技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张某某系鞍山某科技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鞍山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某文化企业名下作为向某文化企业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等签订协议,约定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等持有,并由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用于回购登记在某文化企业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还约定张某某和鞍山某科技公司有权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完成回购后12个月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以及购买的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回购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有关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其作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鞍山某科技公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交易安排系让与担保并确认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55.14%的股权归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作出(2020)最高法商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系伯利兹国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系国际商事案件。庭审中,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刘某某、陈某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广东高院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某某、陈某能否列为本案被告;3.本案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交易是民间借贷及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如果构成让与担保,是否应确认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的43.86%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4.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原告是张某某,广东高院1号案的原告是鞍山某科技公司;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股权归其所有等,1号案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55.14%股权归鞍山某科技公司所有等。因此,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与1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谢某某与深圳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与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某某、陈某能否列为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其他条件外,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等的签署方,在协议中经常与鞍山某科技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受相关权利义务,现其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被告发生民事争议,应视为其原告主体适格。故谢某某与深圳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张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刘某某是与本案《股权回购协议》密切相关的2014年12月18日《原则框架协议》的缔约方,陈某是2013年9月26日《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的缔约方,两人同时还系案涉其他合同中的缔约方,故可以被列为被告。因此,刘某某声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方、陈某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综合判断后作出实体裁判。

三、关于本案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变动性质以及其中43.86%股权应否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

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前,本案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曾签订《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后,还有《承诺函》以及《和解协议》。本案主要涉及《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与在此之前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无涉。本案所涉《股权回购协议》,缔约当事人众多,条款约定复杂。从内容上看,合同标的包括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5.4896亿元历史债务、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某资产管理公司回款、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股权等,包含有数个法律关系,属于复合型、非典型商事合同。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虽对数个商事交易进行了安排,但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述协议中股权变动的性质。对此,张某某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案涉股权仍归张某某所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谢某某已出资6.82555亿元收购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深圳某有限公司受让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是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并设定了回购条款,而非让与担保。法院认为,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两者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财产权转让或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安排,其目的在于转让财产权或股权后获取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款,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财产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从协议内容看,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张某某及鞍山某科技公司原欠谢某某的历史债务5.4896亿元,原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登记在某光电产业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10%股权,是让与担保方式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56.14%、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43.86%,因向某文化企业借款还债而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过户登记至某文化企业名下;由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一方同意谢某某帮助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谢某某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不再是前述“历史债务”欠款的担保方式,而由谢某某正式持有;因某文化企业释放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1%股权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关于谢某某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的约定,谢某某亦应通过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由上可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向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张某某和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某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回购进行了安排。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曾参与签订《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在约定股权持有方式时均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而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使用的是“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所涉复杂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为了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各方当事人还设定了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购买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有权在本次深圳某有限公司从某文化企业处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后的12个月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约定,6个月内购买上述股权的,对价款为10.3亿元;6至12个月内购买的,对价款为11亿元。同时,还约定了深圳某有限公司通过处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后的余额与差额处理方法,如果处置金额超出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历史债务加约定的股权回购总价),超额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享有;如果处置金额不足以满足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目标项目标的额巨大,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内容复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常具体细致,体现了参与主体均为成熟商事交易主体的设计和安排。商事交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约定来确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换。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原先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过程中曾有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当知道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中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购买权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保留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安排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未作让与担保安排,即未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偿还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所筹资金并获得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应视为商事交易当时情况下其对自身利益最审慎的考量和安排。由于这种商业交易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商事主体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已正式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经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深圳某有限公司依约筹款并向某文化企业付款,某文化企业收款后释放目标项目公司100%股权,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占99%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占1%股权。同时,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某某,监事、董事也予以了变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在1年回购期及深圳某有限公司同意的展期(以下统称为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保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相关印信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共管,也不得对外出售所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及资产。由上可知,在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且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回购期内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保留了对争议股权的控制权,并实际承担了争议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但是,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其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处分权。此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与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之间还就1年回购期满后,展期回购(或赎回)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形成了《承诺函》与《和解协议》,这在一方面体现了目标项目整体价值上涨后,2016年3月21日前回购股权价格为12.57亿元,2016年12月6日和解总金额为22.68亿元。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亦进一步表明案涉股权变动为转让后的回购安排而非让与担保。现因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并提示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行使回购权,故应认定深圳某有限公司已实际持有本案争议的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此外,张某某虽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为深圳某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科技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某某曾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有限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某某无理由绕开深圳某有限公司而直接主张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故深圳某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未持有过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某某主张深圳某有限公司所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的问题。张某某主张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内,其根据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的回购承诺,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达成融资合作意向并已支付50万元保证金,因对方恶意阻挠而造成50万元损失,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现张某某提交了某资产管理公司复函及相关裁判文书、材料,试图证明四被告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恶意阻挠其融资;谢某某提交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均积极配合用印的证据。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双方此后还就回购事项签署《和解协议》,也未能履行。故张某某主张由四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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