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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测试技术公司诉某机电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16   阅读:

某测试技术公司诉某机电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76-016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相应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某测试技术公司诉称:其研发的某测试仪包含了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某机电技术公司通过恶意发起民事诉讼,并利用诉讼保全程序非法获取了上述技术秘密,并运用在其生产的检测仪器产品中。故请求判令:(1)某机电技术公司停止侵害某测试技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已经非法获取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照片、视频等相关资料;(2)某机电技术公司消除影响、在相关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某机电技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机电技术公司辩称:某机电技术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拆解某测试技术公司测试仪并进行拍照的行为,系基于诉讼正当目的,手段合法,不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为证明“对内保密措施”,某测试技术公司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合作保密协议》;为证明“对外保密措施”,某测试技术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某药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除非另有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本合同项下产品并不视为该产品所含有的供方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知识产权的转让”以及“自需方签收供方货物之日起(包括但不仅限于试用期内),需方有义务确保供方货物的技术机密信息安全,所有技术机密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供方的同业竞争者),违约须承担供方不低于标的总价的50%经济赔偿及连带法律责任,技术机密信息包括:产品图片、部件图片、部件材质、部件型号、软件图片、软件试验模式、软件操作、液晶显示、说明书、装箱单等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资料”等内容。法院工作人员及某测试技术工作人员前往案外人某药业公司,对某测试技术公司生产的涉案测试仪进行证据保全,涉案测试仪后盖中部位置贴有一标签,其上载明“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字样;测试仪的后盖与底部接合处还贴有一标签,其上载明“XXX 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字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测试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测试技术公司以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测试技术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根据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某测试技术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测试仪产品,故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其测试仪产品所承载的技术,某测试技术公司诉称某机电技术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为“利用另案诉讼的证据保全拆解了某测试技术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见,某测试技术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均与某机电技术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涉案测试仪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换言之,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其二,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某测试技术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一方面,某测试技术公司虽在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涉案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虽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XXX 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其三,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应认定某测试技术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测试仪,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某测试技术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某测试技术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测试技术公司认可,通过拆解涉案测试仪,可直接观察到一部分秘点,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理”可知晓其他秘点,故涉案技术秘密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至于是否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首先,如前所述,某测试技术公司在涉案测试仪上贴附的标签,从其载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属于安全性提示以及产品维修担保提示,故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不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其次,即使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某测试技术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某测试技术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市场流通取得涉案测试仪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对该产品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受某测试技术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这不仅体现在反向工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类似的还有画作的所有权对画作著作权人展览权的限制。因此,某测试技术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应认定某测试技术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5条、第14条、第28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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