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某软件职业培训学院诉毛某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非法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组成的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客体保护
(2017)渝01民终475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486-001
关键词
民事/知识产权合同/商业秘密/自然人个人信息/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重庆市某某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重庆某培训学院)诉称:毛某某涉嫌侵犯重庆某培训学院商业秘密,双方就此签订《和解协议书》。毛某某未按约履行,故重庆某培训学院请求判令毛某某支付赔偿款34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
本诉被告毛某某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和解协议书》是在重庆某培训学院以毛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所签订,系因受胁迫而为,故提起反诉并请求判令撤销涉案《和解协议书》;重庆某培训学院返还毛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及利息损失。
重庆某培训学院反诉辩称:《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受迫行为,且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毛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某曾为重庆某培训学院信息部的工作人员,工作内容系将市场部工作人员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汇总,并转换成公司统一格式录入公司系统。2014年,重庆某培训学院与毛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毛某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庆某培训学院报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双方确认毛某某于2014年6月份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网站的导入界面盗取重庆某培训学院约20万条客户信息;毛某某盗取的客户信息包括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10个区域;毛某某盗取信息后通过邮件将信息转交给了周某。双方约定由毛某某赔偿重庆某培训学院经济损失50万元,并对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毛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了8万元并将其享有的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0%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
一审中,双方认可《和解协议书》所涉“客户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高中毕业生的相关信息,数量约为二十万条,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重庆某培训学院陈述,其市场部工作人员通过发宣传单、巡展的方式搜集在校学生信息,收集的信息只包括姓名、性别、电话号码以及毕业院校,部分还包括QQ号码,但是不包括居民身份证号码、会考号等。
二审中,毛某某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已立案侦查重庆某培训学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1.本诉被告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赔偿款34万元;2.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渝01民终4750号民事判决: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2.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反诉被告重庆某培训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毛某某返还8万元;4.反诉被告重庆某培训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毛某某返还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0%股份;若不能返还前述股份,则向毛某某返还8万元;5.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评判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需要解决以下三个层次的问题,即争议法律关系对于和解协议效力是否产生影响;如果产生影响,作为争议法律关系中权利基础的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是否需考虑商业秘密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权益冲突;如果需考虑权益冲突,本案可否通过审查商业秘密的合法性解决冲突问题。
1.争议法律关系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影响
对于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其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因此,在双方形成和解这种合同法律关系之前,双方必然还存在一个争议法律关系。既然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那么该争议法律关系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双方正是为排除这种不确定性而在合同中对于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尤其是争议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时,双方必然会对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确认才可能有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就应当考虑到双方所确认的内容可能与实际的真实状况不一致,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双方都放弃对真实状况的追究。因此,和解协议确定或约定的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的风险是双方在和解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就已经或应当预见的。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以约定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一般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毛某某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又以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商业秘密”不具备构成要件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效力的认定需受合同效力一般规则的约束,若和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和解协议是针对争议法律关系而订立,因此,如果和解协议的签订以认可争议法律关系为前提,那么争议法律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则必然会影响到和解协议的效力。譬如,以赌债、违禁品买卖等为对象的和解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否则,违法行为即会借助和解协议的外衣合法化。本案中,和解协议是针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订立,因此,商业秘密本身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审查。
2.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考虑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
客户信息、潜在客户信息是现代商业竞争的重要一环,尤其互联网时代,快速、全面掌握客户信息成为商业竞争取胜的关键因素之一,但这些信息包括了自然人个人信息,与自然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在商业秘密相关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利用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自然人并未参与到案件中来,其可能根本就无从知晓有人搜集或使用了其个人信息,尤其在互联网时代,部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相对隐蔽,而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情况才被披露出来。尽管商业秘密纠纷和商业秘密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冲突纠纷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在商业秘密相关纠纷案件中仅考虑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考虑商业秘密是否包括自然人个人信息,而依靠自然人另案维权的话,可能导致规范搜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难度较大,因为经营者搜集和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数量通常较大,而知晓个人信息被经营者搜集和使用后,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必定是少数,且举证相对困难。因此,如果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平衡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商业秘密权益,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3.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
如前所述,和解协议可因争议法律关系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需考虑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那么未经自然人同意搜集或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可以成为阻却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因素,进而导致本案和解协议无效,取决于未经自然人同意搜集或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已经明确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列入了基本法中,该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程序,但是各界对于搜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需经其同意已经取得共识。那么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即成为关键。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均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这只是民事主体享有商业秘密相关权益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尽管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中没有明确规定合法性,但是合法性是所有民事权利、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合法性是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本案来看,在争议法律关系中,重庆某培训学院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应届高中毕业生的姓名、性别、电话号码以及毕业院校等信息,数量有二十万条,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涉及大量自然人个人信息。在公安机关已经对重庆某培训学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形下,其不能仅声称通过巡展等方式获得涉案信息而应举示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涉案的商业秘密涉及数量较大的自然人个人信息,而重庆某培训学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合法搜集和使用如此大量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因此,重庆某培训学院所主张权益的商业秘密不具备合法性且违反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重庆某培训学院应向毛某某返还因和解协议书而取得的财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以及重庆某培训学院应向毛某某返还相应财物,并不代表法院认为毛某某盗取涉案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并转交他人的行为不具可责性,只是毛某某不应对重庆某培训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其是否应向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或是否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
裁判要旨
1.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利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且经营者常主张其收集、处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均仅包含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致使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益常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权益,因此经营信息要具有合法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当经营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考虑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审查其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非经合法途径获得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2.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常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为排除争议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相互让步进而对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进而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本为解决争议而生,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一方当事人以确认或约定的事项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符为由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和解协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和解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3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750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