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贸易公司诉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仇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职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与客户交易的司法规制问题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9-2-159-011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不正当竞争/字号/技术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G944420号“Parrot及图”和G650645号、G947073号“PARROT”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案外人克莱某勒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克莱某勒公司)于2012年5月向原告提供了采购车载数字电视盒产品的信息,同年7月提供了询价单、订购量、说明书、技术数据、时间安排以及联系人、合同磋商文本等信息,上述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仇某自2012年4月起担任案外人法国派某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法国派某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2013年1月起担任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区域商务经理,代表原告就上述业务项目与克莱某勒公司进行磋商,知悉上述商业秘密。仇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又系被告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向该公司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该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通过仇某使用涉案商标、原告的电子邮箱、与原告“派某特”字号相近似的字号等手段,误导克莱某勒公司认为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与原告及涉案商标之间存在联系,从而与上海市某贸易公司达成了原本属于原告的商业交易,两被告共同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商业秘密。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派某特”字样的企业名称;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仇某辩称: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克莱某勒公司洽谈涉案业务,但尚未签订正式合同,也未生产任何产品,更未使用原告商标,故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仇某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其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亦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的“派某特”字号无市场知名度、不为公众熟知,且上海市某贸易公司合法成立,该名称与原告的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上有区别,故未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生产汽车配件,原告不生产车用产品,双方没有同业竞争关系,且原告在涉案业务发生前与克莱某勒公司无任何合作,不存在与克莱某勒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故未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派某特公司是国际著名车载通信产品供应商,系G944420号“Parrot及图”和G947073号、G650645号“PARROT”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存储程序软件、无线电话、声音或图像传输用具等商品、服务上,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深圳市某贸易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无线电通讯科技产品的咨询、批发、进出口等业务,系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被告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于2005年1月成立,原名上海森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仇某等三人,仇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汽车电子产品研发和销售等,2012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变更时曾申请变更名称为上海市某贸易公司,变更申请材料由仇某签名。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仇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仇某担任原告的区域商务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在合同期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原告相同、类似或者竞争的业务,不得截流原告的业务机会或者企图说服供应商、客户不与原告发生业务;仇某承认已取得并将取得的与原告、客户等有关的目前及预期中的客户名单等信息属于保密资料,不得披露、提供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使用。2012年4月10日起,仇某兼任法国派某特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2013年1月1日起兼任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区域商务经理。
2012年5月3日,克莱某勒公司向仇某发送“Parrot”采购车载数字电视盒及其天线、软件、组件等产品的需求信息。次日,仇某将该信息转发给上海市某贸易公司,要求跟进此事。就上述采购事宜,仇某与克莱某勒公司多次洽谈,在电子邮箱地址、电子邮件文本、合同磋商文本等中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并使用了“Parrot S.H.Co.Ltd”、“parrot中国”、“Parrot”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该企业的地址与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地址十分接近。在上述过程中,克莱某勒公司向仇某提供了采购询价单、订购量、说明书、技术数据、时间安排、联系人信息、合同磋商文本等具体材料。在克莱某勒公司选定“Parrot”品牌为供应商后,仇某提交了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为供应商的合同,双方随后签订合同,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由此取得合同款项157万余元。2013年7月,克莱某勒公司因上海市某贸易公司迟迟未能履行合同而向法国派某特公司问询,导致案发。克莱某勒公司确认因法国派某特公司的“Parrot”品牌车载通信产品在全球享有知名度,故向该公司的在华机构即原告采购,但仇某误导其签订涉案合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派某特”字样的企业字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万元。宣判后,两被告以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仇某基于原告区域商务经理的身份,有权在为原告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为了其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利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与克莱某勒公司的商业活动,不属于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调整。涉案车载数字电视盒属于无线通信产品、车用电子产品,原告与上海市某贸易公司均经营上述商品,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仇某在获悉涉案业务信息后,为截取该业务而变更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原名称,意欲变更登记与原告“派某特”字号相同的字号,实际变更的字号与原告“派某特”字号仅一字之差,两者读音、字体近似,且“派某特(Parrot)”品牌在车载通信产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Parrot S.H.Co.Ltd”中的字号以及简称“parrot中国”“Parrot”中的字样与原告的英文字号“Parrot”相同,双方的地址十分接近,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与原告产生混淆,使得克莱某勒公司误认为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系原告而与其发生交易,故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为克莱某勒公司提供的缔约信息、询价单、说明书、技术数据、时间安排、联系人信息、服务协议磋商文本等,上述信息由克莱某勒公司针对特定业务发送给原告,他人无法从公共渠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且能够给原告带来商业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对其经营过程中获悉的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仇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向上海市某贸易公司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上海市某贸易公司明知仇某的违法行为但仍积极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故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仇某既是原告的区域商务经理,又是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利用担任原告区域商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谋取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利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飞单”至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上海市某贸易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与克莱某勒公司洽谈,并实际获得该商业机会,故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企业高管通过使用与所在单位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所在单位字号近似的字号等仿冒手段,将所在单位的特定业务“飞单”给他人的,其“仿冒”手段行为与“飞单”结果行为侵害了不同民事权利,应当对两者分别进行法律规制,即手段行为分别构成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结果行为构成侵害经营秘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3条、第57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52条、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2条、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0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条、第3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 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