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司法认定
(2018)京73民终216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158-052
关键词
民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块链/电子存证
基本案情
原告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知名小说作家童某授权,取得了其创作的《每个午夜都住着一个诡故事》《每个午夜都住着一个诡故事.2》《每个午夜都住着一个诡故事.4》《每个午夜都住着一个诡故事.5》(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共计四部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手机App中提供了包含前述作品的在线付费阅读。原告通过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网址为https://www.ip360.net.cn)对被告未经许可传播上述作品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并以上述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万余元。
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IP360”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存证机构为个人,缺乏公信力;文件创建时间与保全时间显示不一致,不能保证取证过程的真实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经知名小说作家童某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11月,被告在其经营的手机App中提供了包含前述作品的在线付费阅读。原告通过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为提取上述IP360取证数据保全的内容,审理法院进行相关勘验。为还原取证过程,审理法院就“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勘验如下: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连接互联网后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p360.net.cn进入“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在“用户登录”中输入用户名、密码,进入操作台,点击“取证”栏目下的“过程取证”,再点击右上角“新建取证”,进入取证页面,在证据名称中输入文字,点击确认提交,显示“申请资源成功”。点击“开始过程取证”,进入远程桌面,并跳出“真相网络IP360过程取证录制” 的窗口,时间显示已经录制0分0秒,在该远程桌面的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360网站首页,浏览后关闭网页,点击窗口中的“结束录制”,上传视频,显示“正在上传视频”。在“过程取证”的数据列表选取上述录制的视频文件,点击“加入证据库”,弹出对话框显示“添加操作进行中,是否前往证据库查看”,选择“确认”,进入证据库页面,查看“证据列表”中上述录制的视频文件详情,显示载有区块链保全ID及SHA512摘要等信息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录制过程。选取“证据列表”中上述录制的视频文件,点击“证据提取”,弹出“生成证据提取包”对话框,在证据提取包名称和存证人处进行命名后点击“确定”,显示“操作成功”,进入证据提取页面,显示证据提取包名称、存证人、创建时间、提取码和文件个数等信息,点击该证据提取包操作下方的“证据详情”,进入新的页面,点击操作下的“查看证书”,显示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录制过程(该证书内容与加入证据库后、未进行证据提取前显示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一致)。经查看,证据提取页面中显示的保全时间为取证开始的时间,创建时间为创建数据提取包的时间,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中的取证时间为录制的起止时间,证书上未显示创建数据提取包的时间。
另查,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推广、咨询、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服务等。
2014年6月24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出具《实验室认可证书》,证明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符合ISO/IEC 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CNAS-CL0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的要求,具备承担证据附件所列检测服务的能力,予以认可。
2016年7月12日,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甲方)与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严格控制甲方提供的“身份认证相关文档”,保护程度不低于乙方保护自己的专有信息,乙方保证采取所有必要的方法对甲方提供的专有信息进行保密。
2016年7月15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供方)与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为N600的网络时间服务器,配置要求为网络授时精度1-10毫秒,GPS+北斗双模块。
2016年8月8日,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乙方)签订《司法鉴定及数据保全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专注于电子数据主权确定及网络行为分析,以构建数字世界的文明秩序为愿景,依托区块链、大数据、深度学习等技术进行计算法律学实践的技术公司。乙方是独立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国家司法机关批准,于2005年依法取得“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含电子数据、图像资料鉴定)”资质,是全国最早成立的专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于2010年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认可证书以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国家级资质认定证书,对外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对指定电子信息载体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形成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形式,同时在电子商务领域从事电子数据保全等服务,乙方具有为甲方真相保全云及IP360平台上用户的电子数据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完整资质和充分能力。为更好满足甲方真相保全云及IP360平台用户的司法鉴定需求,结合双方资源优势,现就真相保全云及IP360平台用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工作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合作模式。对甲方的真相保全云及IP360平台用户,乙方应形成完备的司法鉴定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有能力对甲方的真相保全云及IP360相关产品进行电子数据保全,以及甲方用户的保全数据进行鉴定,出具准确的司法鉴定文书,形成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形式等;乙方为甲方的真相保全云及IP360平台提供数据保全服务,并提供数据保全接口,用以存储甲方用户电子数据的数字指纹;在甲方真相保全云及IP360平台上,乙方向甲方用户提供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
2016年9月18日,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供方)与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数字签名服务器V500-G。
2017年3月13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检验报告》,证明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TRUTHSO20160517型真相电子数据保全云符合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中5.1.1、5.1.4和Q/TS001-2016《真相电子数据保全云》中的相关规定。其中,“数据完整性”经检验,符合“提供API接口,对数据进行数字签名和验签”的技术要求;“用户鉴别”经检验,符合“应对系统的用户进行身份鉴别”的技术要求;“平台过程取证系统再鉴别”经检验,符合“用户登录真相电子数据保全云平台中的过程取证服务器需要再次进行用户身份鉴别,防止非授权用户取得过程取证服务器的使用权”的技术要求;“平台过程取证系统资源服务分配和回收”经检验,符合“真相电子数据保全云平台过程取证服务器在用户提交过程取证任务后,分配服务器资源给用户使用,等取证任务做完后,回收并重新初始化服务器资源”的技术要求;“存储保密性”经检验,符合“对存储数据进行加密,确保客户的数据能够在云计算平台以密文形式存储、提供解密及用户密钥管理服务”的技术要求。
2017年5月19日、7月26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对名称为“互联网录屏取证系统V1.0”及“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平台V1.0”的软件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两款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6年9月1日,著作权人均为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018年2月7日,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16/ISO 9001:2015,证书覆盖范围为数据权益保护平台及网络行为分析系统的软件研发及服务,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50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73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涉案App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提交了通过IP360系统固定的对App内容进行录屏的电子数据。要认定侵权行为确系发生,应首先对原告该种固证、存证的方式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法院将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予以审查,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一)关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本案中,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并独立于原告、被告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IP360数据权益保护平台通过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的检验认证,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二)关于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可靠性的审查。本案中,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虽然由原告自行操作,且原告操作前未对取证环境的清洁性进行检查,但结合勘验过程、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等,用户登录IP360平台申请取证后,IP360云服务器会将回收并重新初始化的服务器资源自动分配给用户使用,径直让用户进入IP360平台远程桌面进行操作,且服务器会自动启动录屏程序,对所有操作步骤、获取的内容予以记录,该过程还通过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的北斗卫星授时系统进行时间认证,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避免了对本地系统预先清洁以保证取证环境真实性的问题。即便如此,原告在进入远程桌面开始操作前,依然对所用计算机及网络环境等进行了一系列标准化清洁性检查,此举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取证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三)关于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可靠性的审查。本案中,结合勘验过程、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司法鉴定及数据保全技术合作协议》等,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完成取证后,会存储于IP360云系统中,自动生成一个唯一对应且进行加密的数字指纹(Hash值),该指纹将通过区块链系统同步备份于已获得权威机构实验室认可证书的北京网络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中心,并生成由其与真相数据保全中心联名签发的载有数字指纹、区块链保全ID、取证时间等信息的数据保全证书,证明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及数字指纹异地同步,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结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在生成、储存方法以及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等方面均较为可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被告虽主张证据保全过程中显示的存证机构为个人,缺乏公信力,且文件创建时间与保全时间不一致,不能保证取证过程的真实性,但根据在案证据,存证机构系申请取证的主体,而涉案IP360平台作为提供存证服务的主体通过了权威机关的检验认证,具有相应的资质,此外,保全及创建时间分别代表了取证开始时间及创建数据提取包的时间,该内容与数据保全证书及录屏内容能够互相印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况且其认可在运营的涉案App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对使用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予以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5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