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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李某诉北京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违反监管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7   阅读:

李某诉北京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违反监管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2020)京03民终1337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20-001

关键词

民事/委托理财合同/违反监管政策/金融风险/证券市场秩序/伞型信托/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胡某为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将“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资产委托给胡某、北京某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合作期限为一年,胡某、北京某公司应确保账户资金在合作到期后不低于3000万元(不足部分由胡某、北京某公司补齐),超出部分按3:7比例分成等。李某在2015年6月向胡某、北京某公司交付了拥有3000万元资金(其中自有资金1000万元,杠杆资金2000万元)的涉案账户及账户操作密码。现李某账户资金仅余22 668 204.83元。李某多次要求胡某、北京某公司补偿账户资金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北京某公司偿还李某理财资金7 331 795.17元;2.胡某、北京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利息损失(以7 331 79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胡某、北京某公司承担。

胡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一、李某与胡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015年6月以后,我国股票市场产生暴跌,股票连续大面积跌停,股票市场产生的剧烈波动非个人所能控制,由此产生的风险亦属于市场、政策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风险。二、李某存在严重违约,应当对股票账户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胡某在受托操作股票的过程中发现李某的资金具有融资杠杆,李某自有资金只有1000万元,另2000万元是融资资金,杠杆比例为1:2。由于李某资金账户属于融资杠杆资金,被监管部门认定为违规资金,导致该股票账户被提前强行冻结并收回,胡某的投资管理工作也不得不提前终止,李某对资金的正常使用时间远少于一年,此时的损失是因股权账户提前被强行清理造成的。三、李某股票账户由于违法违规被强行冻结并收回,由此引起的损失也不应由胡某承担。2015年4月17日,证监会网站发布了《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2015年9月1日,相关监管部门向券商下发进一步落实《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通知,由于李某的股票账户属于伞形信托账户,属于被强行清理的范围,在证监会发生上述通知后,李某的股票账户被冻结交易,强制清理,造成了股票账户的亏损,该亏损系由于监管部门政策变化所导致,非胡某所能控制的原因,故胡某不应对该亏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即使胡某需承担责任,李某的起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

北京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与李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李某对北京某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为信托计划在保管人处开设信托专用银行账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和其他必要的账户;第i期信托单位预警线0.9元;第i期信托单位止损线0.85元。2015年6月,李某(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账户资产3000万元,账户形式为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对于合作资产,甲方必须保证其来源合法,且在法律上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承诺资金在一年合作期间保证乙方资金正常投资使用;在合作管理资产到期后,股票账户资产收盘总值需满足3000万元,如账户到期收盈结束时账户总额小于3000万元则乙方补齐资金到3000万元,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当股票账户资产收盘总值大于3000万元且有盈利,甲乙双方约定按照7:3比例分成,即甲方取得盈利部分的70%,乙方取得盈利部分的30%;乙方承诺按照信托账户投资范围及仓位进行正常股票买卖,操作规则依据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合作期为一年整,即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李某向胡某交付拥有3000万元资金(自有资金1000万元,杠杆资金2000万元)的涉案账户及密码。2016年1月5日,涉案账户中资金为22 668 204.83元,后该账户无法再操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734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李某3 515 897.5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3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某公司回函中的履行情况,该信托的交易模式为,某公司通过恒生资管系统在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下再设立数个独立的子账户,每个子账户均设置独立的警戒线和止损线,每期信托单元的信托资金通过子账户进行管理运作,实施独立的操作指令,该操作指令统一汇总到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并向证券公司发出。在此种交易模式中,一般受益人实际控制子账户、自主决定子账户项下信托资金的运作。同时,涉案信托计划的母子账户设置模式将导致其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只以母账户的形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结算系统进行结算。这一账户设置模式最终导致,涉案信托计划项下不同的一般受益人将以同一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在涉案信托计划的设置模式中,优先级受益人将优先级资金交与一般受益人控制,仅收取固定收益,一般级受益人同时控制优先级和一般级资金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此种加杠杆的融资方式能放大收益,但规避了金融监管,影响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为此,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上述监管规定的目的在于清理证券市场的场外股票配资和伞形信托等活动、进而实现控制金融市场风险和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在此强监管背景下,李某与胡某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账户形式为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操作规则依据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合同内容,双方对于《合作协议》所涉内容是明知的,《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完全基于伞形结构化信托,考虑到证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当时特殊的市场行情下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券市场;同时考虑到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该《合作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损失依据过错责任予以分配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合同违反规章不影响其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在考察规章的规范对象、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后,合同存在违反国家监管政策且破坏公共秩序的,应当认定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460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37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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