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教辅材料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
(2020)沪民申241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9-2-158-005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合理使用/教辅材料/适当引用/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孙某某诉称:诗歌《西部畅想》为其创作,被告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2010年出版发行的《说题做题 语文课后练习精讲(8年级第上册)》(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中部分引用了《西部畅想》,且未署名,侵犯了孙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与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3万元。
某出版社辩称:其基于授权出版涉案语文课本,并与孙某某就《西部畅想》签订过版权协议,约定出版社可在语文教材中使用该作品。教材包括必要的教辅材料,涉案出版物为介绍和评论而少量引用《西部畅想》,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诗歌《西部畅想》系孙某某原创,该诗歌正文49行,加标题及署名共计51行。涉案语文课本(2015年5月第4版)一书的第5单元第十六课,即为诗歌《西部畅想》,署名孙某某,并配有选自2002年2月20日《解放日报》,孙某某,当代诗人、记者的注释说明。
2018年8月18日,孙某某与某出版社就《西部畅想》签订作品版权授权书及稿酬协议,授权某出版社在语文课本中使用上述作品,授权年限为教材使用年限。之后,孙某某发现某出版社等出版的涉案出版物中,在第十六单元“西部畅想”中部分使用了涉案诗歌,且既未署名,又未支付稿酬。
二审另查明,涉案出版物第十六单元标题为“西部畅想”,分为“阅读”“表达”“积累”三部分,其中“阅读”中引用了《西部畅想》中的部分诗词,用以介绍《西部畅想》作者通过这首诗所表达的意境及诗中所反映的历史文化名胜景观和自然景观。“表达”中列举了诗中所提到的多处景观,建议同学可上网查询相关资料或搜集照片、文字资料等。“积累”中介绍了与西部文化契合的三首古诗词。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一、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1万元;二、驳回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出版社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沪73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某出版社对《西部畅想》的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孙某某著作权的侵害。宣判后,孙某某提出再审审查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要件予以综合认定。
其一,关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权利作品《西部畅想》显已公开发表。
其二,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涉案出版物内容与同学期语文课本相互对应,属于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该出版物第十六单元即被控侵权作品,亦与语文课本中权利作品《西部畅想》相对应。该被控侵权作品中包括“阅读”“表达”“积累”等部分,在“阅读”部分中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诗词,在“表达”部分中列举了权利作品中提到的多处景观。纵观该被控侵权作品之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介绍、解读、评论语文课本上《西部畅想》诗歌的内容、含义、意境以及所涉及的相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感受、体会《西部畅想》这首诗歌。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系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之范畴,而并非单纯向读者展现权利作品本身或利用权利作品之影响力提升被控侵权作品之影响力。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出版物或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非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要件。
其三,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我国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之“适当”,并不是指被控侵权作品所引用的部分占权利作品的比重大小,而是该部分占被控侵权作品的比重以及被控侵权作品引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理,即便权利作品被全文引用的,亦不必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易言之,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若属此种情形,则应当认定引用方式不合理。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其引用时,均融入其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和评论内容,且引用的部分较被控侵权作品整体而言仅占较少比重,其程度尚属合理范畴,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方式在适度范围内。
其四,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对于著作权法“适当引用”情形中所规定的“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理解,并不仅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载明等方式,还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和其作者姓名等信息的情形。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未在其作品中标注或载明作者姓名,但基于被控侵权图书与语文课本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明确对应性,读者在阅读、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课本原文一起配套使用,而课本原文已经明确指明作者信息,读者在使用时势必会对此予以知晓,故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行为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从而导致读者可以用被控侵权作品替代对权利作品的选择。本案中,一方面,并无在案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作品的主要目的在于介绍、解读、评论权利作品,其引用的方式在合理范畴,且权利作品系语文课本收录的课文,而被控侵权作品系帮助理解该课文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故从日常生活常识角度而言,被控侵权作品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侵权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课文理解有所助益。因此,被控侵权作品并未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裁判要旨
教辅材料配套教科书引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合理使用,应结合教辅材料配套教科书使用的特性,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其中,营利与否并非其目的要件;引用的方式因作品体裁有所不同,且关键看引用部分所占被控作品的比重;“指明作者姓名”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作品作者信息的相关方式;“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作品是否会因引用而对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1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5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
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