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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

(2019)桂民终59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2-466-012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刑事/裁判冲突/数人环境侵权/竞合侵权/连带责任/分割赔偿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昌。同年10月变更为黄某顺,2019年5月又变更为黄某昌。自2016年起,经刘某义主动联系,某科技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分别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刘某义安排柯某水、韦某文非法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广西境内武宣县交由韦某榜非法贮存、处置。运输事宜系卓某祥等39名司机(所驾驶车辆分别挂靠在某汽车公司等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自“货车帮”平台获悉。梁某邦、韦某模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地。上述人员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武宣县共有五个堆放点受到污染,废酸油渣重量5681.18吨,污染土壤重量917.68吨,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941.56万元、鉴定评估费252.1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桂1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一)柯某水、韦某榜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洪坑”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4.36万元,鉴定费0.51万元,共计4.87万元;(二)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韦某模连带赔偿某砖厂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1272.31万元,鉴定费166.73万元,共计1439.04万元;(三)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534.32万元,鉴定费66.83万元,共计601.15万元;(四)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36.59万元,鉴定费5.82万元,共计42.41万元;(五)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韦某模连带赔偿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93.98万元,鉴定费12.21万元,共计106.19万元;(六)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柯某水、韦某榜、韦某文、梁某邦、韦某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广西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七)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共计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420万元,应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某科技公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向武宣县公安局交纳了危险废物处置费30万元,应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宣判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黄某顺以一审认定其非法处置的污染物数量及污染地点事实有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当,判定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桂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某砖厂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1272.31万元,鉴定费166.73万元,共计1439.04万元,由某力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479.68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韦某模在1439.0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武宣县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534.32万元,鉴定费66.83万元,共计601.15万元,由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150.2875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在601.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武宣县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36.59万元,鉴定费5.82万元,共计42.41万元,由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10.6025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在42.4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武宣县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93.98万元,鉴定费12.21万元,共计106.19万元,由某力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35.3967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韦某模在106.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黄某昌对某科技公司160.89万元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八)刘某对某力公司675.9667万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动交纳的420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九)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刘某义、柯某水、韦某榜、韦某文、梁某邦、韦某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广西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十)驳回上诉人某科技公司、黄某昌、黄某顺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个污染行为链条的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各污染行为主体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污染事件参与者众多、被污染地点分散、环境污染损失重大等显著特点。根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2018年6月出具的《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本案的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来宾市武宣县境内的某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及禄新镇方学村“洪坑”五个地点的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共支出1941.56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达72名,其中废酸油渣生产企业4家,企业投资管理人员5名,废酸油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4名,提供场所便利者2人,运输司机39名,司机挂靠的运输公司、物流公司18家。一审判决认定,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刘某滨,明知刘某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自己生产的废酸油渣以远低于市场价的处置费用交由刘某义处置。刘某义在获得以上企业的废酸油渣后,交由柯某水、韦某文、韦某榜处理,梁某邦、韦某模提供了涉案的堆放场所。经鉴定,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洪坑”所堆放的固体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随意堆放处置污染土壤及水体,破坏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人类健康,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的污染和潜在的危险。上述当事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与武宣县境内环境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环境污染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佐证。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提供者,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以及堆放场地提供者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以上多个污染者对其相应地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春等39名司机的运输行为只是刘某义等人处置危险废物的一个工具性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机与污染者间存在污染环境的共同意思联络,故司机对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其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及物流公司也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69名原审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上诉的核心问题是主张一审认定其非法处置的污染物数量及污染地点事实有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当,判定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上诉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质疑的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处理原则,该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是一审裁判实体处理的基石,如二审认为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将涉及到全案的实体裁判原则调整,故本案二审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范围不局限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本案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系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受损害的环境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类赖以共同生存的生态环境,对污染环境者进行强有力追责,实现“谁污染,谁赔偿”,以司法强制力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人民法院在此类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区别于普通民事私益诉讼,具有更高的司法审查能动性,不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掣肘,核心关注的是因环境污染事件致损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裁判有无对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合理且有力地追偿,该民事赔偿义务是否能有效执行到位。本着对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高度负责的理念,二审法院对上诉所涉及的问题依职权全案进行审查。

本案为多个污染行为链条结合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各个环境侵权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某科技公司、黄某昌、黄某顺上诉称一审判决全案适用连带责任归责存在错误,主张终审刑事判决对各当事人倾倒危险废物数量已有明确的认定,但在一审民事判决中未加以引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诉的侵权者众多,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情况较为复杂,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经梳理全案的侵权事实,该院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分为横向与纵向两条主线:

(一)横向分析

本污染事件中存在多个危险废物生产企业,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所生产的废酸油渣是本案污染物的源头。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四家企业均有将废酸油渣非法处置到武宣县境内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四家企业之间有意思联络。上述企业于不同时段各自联系刘某义处置自己生产的废酸油渣,分别运往几个堆放地点,彼此间对对方的非法处置行为并不知晓。由于不存在意思联络,其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而符合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对于各企业的责任大小,关联的刑事判决通过排查运输司机、被告人供述的运输次数与地点,认定了部分被告堆放的危险废物的数额,但是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并不尽相同,本案中部分企业的侵权事实在刑事判决中没有相应的认定。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且刑事诉讼中有特殊的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些因素均导致本案关联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不能简单地在本民事侵权案件中直接予以使用,仍需按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审查证据、认定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为科学评判此次事件的生态环境影响范围、程度及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社会影响等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8年6月作出《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上诉人所提出的对污染物的来源地与堆放地的“同源性鉴定”并不在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内。随着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结束,危险废物、受污染土壤已经于2017年9月16日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无法在查明每个倾倒点有几家企业的废酸油渣的基础上再细分各企业污染物的数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作为污染物源头提供者,应当分别对其废酸油渣具体流向的相应地点的环境污染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污染源头企业的废酸油渣流向如下:1.某力公司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2.某科技公司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北仙坳、三娘山;3.某升公司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4.某加工厂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因此,某砖厂共有某力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三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1439.04万元环境污染损失应由三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479.68万元;北仙坳共有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四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的601.15万元环境污染损失应由四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150.2875万元;三娘山共有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四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的42.41万元环境污染损失应由四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10.6025万元;坎贼山共有某力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三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的106.19万元环境污染损失由三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35.3967万元。

(二)纵向分析

本案中,刘某义主动联系生产企业向其提供废酸油渣,刘某义拿到废酸油渣后再交由韦某文、韦某榜处理,通过某平台或电话联系运输司机,运输转移废酸油渣到梁某邦、韦某模提供的场地堆放、倾倒、填埋造成环境污染。其中某砖厂堆放场地由梁某邦、韦某模共同提供,北仙坳、三娘山堆放场地由梁某邦提供,坎贼山堆放场地由韦某模提供。刘某义是侵权行为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污染物生产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在获取废酸油渣货源后,由刘某义向下衍生纵向的侵权行为链,链条上的每个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均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擅自大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造成武宣县环境污染及潜在的环境污染危险,而且纵向的各污染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纵向链条上的污染行为人应当对其参与的污染地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纵向链条可按被污染地点分为五条:1.某砖厂,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韦某模;2.北仙坳,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3.三娘山,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4.坎贼山,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韦某模;5.“洪坑”,共同侵权人有柯某水、韦某榜。因此,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对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和坎贼山四个污染点的损失2188.79万元与有关污染物生产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邦对某砖厂、北仙坳和三娘山三个污染点的损失2082.6万元与有关污染物生产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某模对某砖厂和坎贼山两个污染点的损失1545.23万元与有关污染物生产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柯某水、韦某榜对“洪坑”的损失4.8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础事实可在民事判决中予以采信,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全部囊括环境侵权事实的,依然可以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民事与刑事的裁判冲突。

2.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6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2条、第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2条、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民初37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1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9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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