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诉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涉境外垄断行为的管辖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84-004
关键词
民事诉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境外/标准必要专利/管辖
基本案情
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是全球性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其共同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拥有无线通信领域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协商中违反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的原则,实施了收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就相同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给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的经营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害,请求判令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已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英国法院审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4日分别作出(2020)粤73民初451号民事裁定、(2020)粤73民初45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本案中,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捆绑销售过期专利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对于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451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6日)、(2020)粤73民初451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年7月1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