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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许某甲、钟某甲诉许某乙、钟某乙生命权纠纷案-农村水塘管理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

许某甲、钟某甲诉许某乙、钟某乙生命权纠纷案-农村水塘管理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4-2-504-002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安全保障义务/溺水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甲、钟某甲诉称:被告许某乙、钟某乙在西江镇XX处一个山沟出口处砌筑了一个大坝,砌成一口大约有五、六亩水面的水库用来养鱼,水深大约有六、七米,水库边放置了一个用于捕鱼、投鱼料用的泡沫筏,但在水库的入口处没有护栏之类的防护设施。此水库距离原告家约1公里,距离323国道约600米。2020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晏某骑自行车到原告家做客。下午14时许,在双方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晏某与原告之子许某丙骑自行车出门。至18时许,双方家属发现两人均未回家,遂四处寻找,一直寻找到晚上22点仍然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5时许,许某丙祖父许某丁去自家猪场喂猪路过被告砌筑的水库时,在水库大坝上看到了一辆蓝色的自行车和一双黑色的运动鞋,意识到小孩可能溺水,于是打电话报警。8时50分,蓝天救援队到达现场立即开展打捞,并于9时5分、9时10分将晏某与许某丙尸体打捞上岸。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在水库的入口处设置了铁护栏。原告认为,被告砌筑大坝蓄水形成水库,且在水库边放置小孩喜欢玩弄的危险的泡沫筏,在离居民及323国道较近的情况下,仍未设置护栏预防小孩入水库玩水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此过错与监护人的过错相当,故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乙、钟某乙共同辩称:1.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尽到教育、保护的监护责任,以及原告之子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所导致;2.被告已经在事发鱼塘入口处的显眼位置竖立了大字体的“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安全警示标识牌,尽到了警示、提醒的义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对两个小孩在鱼塘溺水身亡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两个小孩使用水库内的泡沫筏玩水溺水身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钟某甲之子许某丙出生于2008年2月16日,事故发生时系小学六年级学生。2020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晏某(西江中学九年级学生)骑自行车到原告家做客。下午14时许,在双方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晏某与许某丙骑自行车出门,至18时许,双方家属发现两人均未回家,遂四处寻找,一直寻找到晚上22点仍然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5时许,许某丙的祖父许某丁去自家猪场喂猪路过被告砌筑的山塘时,在山塘大坝上看到了一辆蓝色的自行车和一双黑色的运动鞋,猜想小孩是否到山塘玩水,到山塘坝面上看到水面上漂浮着一双拖鞋,意识到小孩可能溺水,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联系蓝天救援队开展打捞将许某丙和晏某的尸体打捞上岸,家属对两人系玩水溺水身亡无异议。

另查明,两被告系鱼塘的所有人,其在鱼塘的周围设置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标志。警方到达现场时,死者晏某所骑自行车停放在警示标志牌附近,其所穿运动鞋整齐摆放在山塘入口的坝面上,死者许某丙所穿拖鞋漂浮在山塘的水面上。

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赣073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钟某甲的诉讼请求。许某甲、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赣07民终5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对许某丙溺亡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许某乙、钟某乙所有的山塘位置偏僻,离G323线1公里左右,里面并无人家居住,日常生活并不需要通过山塘周围,所通道路系泥路不方便通行,且被告在山塘水坝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醒警示和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农村中存在大量的水塘、山塘等用于养殖和灌溉的蓄积一定容量的水体,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小组人员,原告的父亲养猪的猪圈还需路过被告所有的山塘,原告对于山塘的位置及其危险性是知晓的,现原告以被告未设置护栏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无异于无限拔高山塘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把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义务转嫁给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

第二,死者许某丙出生于2008年2月,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二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分析能力,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晏某飞到被告所有的位置偏僻的山塘玩水系其本人的自主选择,其对在山塘玩水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许某丙的父母,是许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尽到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但原告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最终导致许涛溺水身亡的悲剧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其具体的考量因素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措施采取与否、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的不合理程度等进行具体的判断。因此,如果农村水塘管理人达到了其应尽的注意程度,则不存在过错。并不位于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或者通行道路附近的农村水塘,对于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不构成危险。对于该类水塘中发生的溺水事故,除管理人确实存在着管理不善等的原因之外,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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