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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

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

(2020)京02民再15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2

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连带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以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常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欠款不还为由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述六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刘某某的本金80万元及利息19万元(截止2016年5月7日,含2015年利息10万元),合计本息99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5%计算);二、判令六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4790元、公告费820元。

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常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江苏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借给甲方。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6日。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需在2011年8月8日前将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利息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资金的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年息百分之10%。3.利息支付方式:甲方在借款1年到期日的当日一次性将利息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四条其他: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有常州某公司印鉴签章与蒋某甲签字,乙方(签字)处有刘某某签字。

2011年8月6日,刘某某向罗某某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8月8日,常州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刘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

另查明,蒋某甲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乙和蒋某丙系二人之子女。在借款协议(证据一)签订时,蒋某乙为常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7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乙变更为蒋某丙。蒋某甲现为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蒋某甲。

庭审中,刘某某自认,借款已经偿还20万元,现尚欠本金80万元未偿还。2014年8月14日,罗某某向刘某某转账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一、常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2.常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139835.62元;3.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未提起上诉。后刘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京02民再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京0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46980号民事判决:一、常州某公司、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2.常州某公司、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14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年利率10%计算);3.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做出(2020)京02民再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及责任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违约金应否支持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主体及其责任认定

本案中,虽然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首部写明甲方为“江苏某公司”,但该协议尾部却仅盖有常州某公司公章,且根据已经查明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某所诉的江苏某公司从未注册登记过“江苏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该院不能仅凭借款协议内容确定江苏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刘某某以江苏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从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常州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蒋某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后,刘某某按照蒋某甲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蒋某甲之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常州某公司出具了收据。虽然蒋某甲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并非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蒋某甲在借款合同甲方一栏签字,且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其指示汇入其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故该院认定,常州某公司和蒋某甲应为合同借款人,刘某某与常州某公司、蒋某甲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刘某某诉请常州某公司、蒋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罗某某存在借款合意,但所涉借款实际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而罗某某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向蒋某甲主张清偿的债务发生于蒋某甲和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与蒋某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结合2014年8月14日罗某某向刘某某账户转入10万元利息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某知晓蒋某甲所负本案债务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因此,蒋某甲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视为罗某某与蒋某甲的共同债务。综上,罗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该院对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某诉请蒋某乙和蒋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能证明其与蒋某乙和蒋某丙个人存在借款合意,提供的包括有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和常州某公司一方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据五)上亦无蒋某乙个人签字。但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常州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蒋某乙系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乙变更为蒋某丙。在蒋某丙经营常州某公司期间,刘某某收取罗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蒋某乙和蒋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现刘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蒋某乙和蒋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与蒋某甲口头约定在2013年8月8日前终止原借款协议。其后蒋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罗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按年利率12.5%计算),至今仍有80万元本金未还。对于刘某某所述的被告欠款本金80万元之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某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复利的问题,双方亦未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将已经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确定为本金,故对于刘某某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利息为“10%”,刘某某要求按照2014年2月19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5%支付利息,但该份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某已收取的10万元利息可视为2014年8月8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刘某某要求支付80万元本金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2015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照10%年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刘某某依据借款补充协议(证据四)中第四条的约定要求常州某公司、蒋某甲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鉴于该份借款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协议内容不能被其他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667条、第675条、第676条(本案适用是的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7日)

再审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980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10日)

再审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5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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