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餐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付费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2020)沪74民终111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8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保险费/追索/风险负担/射幸
基本案情
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被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向原告提交《续保报价书》一份,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2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155040元,缴费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含)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55040元。
被告某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某餐饮公司以包含自身在内的七家餐饮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雇主责任险。9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某餐饮公司出具《续保报价书》。《续保报价书》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在填写本报价书之前,已收悉并阅读本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也已就本报价书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报价书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人作了充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某餐饮公司在《续保报价书》投保人栏处加盖公章。
2018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某餐饮公司在内的七家餐饮企业,雇员共304人,总保险费155040元。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起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某餐饮公司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另查明,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某餐饮公司的出险请求,但均因某餐饮公司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报案在某保险公司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保险期限届满后,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餐饮公司支付保险费155040元。审理中,针对某餐饮公司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在某餐饮公司缴清保险费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2981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某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某餐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双方对生效条件未作其他约定时,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就合同义务而言,某餐饮公司负有依约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也负有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第二,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针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迟延交付保险费的情形,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但在财产保险中未有相关规定。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保险人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形下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
第三,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三次出险报案,距庭审日均已远超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出险核定期,某保险公司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主张某餐饮公司缴清保险费后仍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并不相符。至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案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比较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权益之举,此时理赔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无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承担过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2.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9811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8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