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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普某公司与某亚银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与善意议付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

普某公司与某亚银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与善意议付的认定

(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354-001

关键词

民事/信用证欺诈/信用证议付/审单义务/善意议付

基本案情

普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其与传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传某公司委托其向诚某公司购买棉花。同日,普某公司与诚某公司签订棉花购买合同,总价1906380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见票后90天付款。普某公司通过光某银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诚某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普某公司在交货代提货、报关过程中,被告知提单可能是虚假的,且提单项下货物已被其他提单持有人提走。传某公司、诚某公司、某船公司共谋通过虚假提单等跟单信用证议付单据,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货款。请求判令: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1906380美元。

传某公司、诚某公司辩称:传某公司方已向普某公司支付了86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普某公司与某亚银行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诚某公司与某亚银行之间就涉案信用证办理的是福费廷业务。传某公司、诚某公司不认识某船公司。

某船公司辩称:某船公司既非开证行,也未出具涉案信用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提单系诚某公司购买的“克隆提单”,并非某船公司制作。普某公司主张三被告串通诈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光某银行辩称:某亚银行向诚某公司提供的融资不构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600)定义下的议付。即便某亚银行是议付行,但其明知单据存在严重不符却未告知光某银行,违反诚信原则,不属于善意的议付行。光某银行作为开证行,并不知晓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交易基础,不存在过错,系善意的开证行。

某亚银行辩称:某亚银行与诚某公司之间的融资安排,构成信用证议付。某亚银行从未参与信用证欺诈,且对信用证欺诈不知情。某亚银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并已经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涉案信用证不应被终止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传某公司、诚某公司均系陈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中诚某公司在香港登记设立。

2013年5月27日,传某公司与普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传某公司委托普某公司代为从诚某公司进口棉花801吨,合同总价1906380美元。同日,普某公司与诚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普某公司自诚某公司购买原棉801吨,合同价款1906380.48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后见票付款信用证,通知行某亚银行,信用证不可撤销并适用UCP600。后,普某公司向光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光某银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诚某公司、金额为1906380美元的759号信用证,适用规则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自由议付,需要的单据包括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等。2013年5月30日,诚某公司收到某亚银行关于759号信用证的通知后,陈某向某亚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申请某亚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因陈某提交的提单没有托运人背书,仅有诚某公司的签章背书,故其按照某亚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交单委托指示》“其他指示”栏书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诚某公司使用的前述提单,并非某船公司签发的真实提单,而是陈某自案外人处购买的虚假提单。某亚银行收到诚某公司的前述申请和单据后,同日即通过快递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光某银行。2013年6月4日,光某银行向某亚银行发出同意承兑电文,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2013年6月6日,某亚银行在扣除利息、预收费、手续费等后,向诚某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890368.7美元。普某公司收到光某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某公司以诚某公司、某船公司共同串通通过虚假提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裁定光某银行中止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06380美元。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了普某公司的前述申请。此后,普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终止支付759号信用证。

另查,普某公司在发现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该判决已生效。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光某银行终止支付以被告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LC7654130759AE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06380美元。宣判后,某亚银行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鄂民终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某亚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亚银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亚银行的议付是否属于善意议付。

一、某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进行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

根据UCP600第二条的规定,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诚某公司向某亚银行提交了759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及《交单委托指示》,委托某亚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某亚银行接受诚某公司的指示后,向光某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于信用证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前,向诚某公司支付了扣除国外银行费用、利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后的信用证金额余额。某亚银行的前述行为,符合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可以构成信用证议付。

二、某亚银行的议付是否属于善意议付

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适用UCP600,因UCP600没有涉及信用证欺诈或欺诈例外的内容,故在本案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被止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某亚银行主张开证行应继续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以该银行的议付是善意的为前提。

关于某亚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综合考虑该银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首先,某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UCP600第十四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该条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根据该规定,某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某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某亚银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该银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某亚银行关于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某亚银行的议付行为属于善意之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提单存在不符点。国际商会制定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通称ISBP),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案涉信用证明确:相应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诚某公司向某亚银行提交了指示提单。对于如何审核该指示提单,ISBP745(2013年启用)第E13a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已经成为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诚某公司向某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某公司的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单证不相符。某亚银行虽主张诚某公司系托运人的代理人,但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某亚银行未尽到其应尽的审单义务。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某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进行审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亚银行员工龚某某参与了案涉信用证的全部开立过程,知悉信用证背后的交易流程,并明知陈某同为诚某公司和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案涉信用证交易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某亚银行应当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的审单义务。但某亚银行在发现案涉指示提单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在提单背后的贸易合同是否顺利履行仍然存疑的情况下,仅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栏填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即予以议付。根据UCP600,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某亚银行让受益人签署担保不符点即予议付,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综上,某亚银行已知悉本案信用证交易情况及风险,却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某亚银行的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故对普某公司关于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信用证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四项关于“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规定,系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之一。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当结合议付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进行判断。首先,需要审查议付行是否负有独立审单义务。该义务不因开证行放弃不符点或同意承付而免除,也不因受益人或第三方提供担保而免除。其次,需要审查提单是否确实存在不符点。最后,需要审查议付行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单义务。议付行应当按照《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等惯例和信用证的指示,审慎审核单据,才能被认定为善意议付。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8号)第8条、第10条、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第8条、第10条、第15条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28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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