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英诉吴某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本代理人于庭前经门卫电话联系,在贵院大厅向民庭书记员呈递了委托书和出庭函。由于法庭直到开庭时仍未通知,导致本代理人出庭迟到,仅得参与了原告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一环节。为履行代理职责,在阅读庭审笔录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纠纷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起,原告在起诉前曾广泛咨询有关部门和法院,得到的答复都是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出生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的1973年(户籍登记误登为1975年),与四被告及母亲杨忠珍、妹妹吴芬系同一家庭的成员,该家庭以原、被告母亲杨忠珍为户主计七个人口共同承包集体土地(《登记表》上登记为“承包人口4”、“劳力3”显为笔误)。原告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重新承包到土地,并且村集体未收回其原承包地,由各被告耕种使用至被征收。
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观点明显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的含义已非常清楚,“不得收回”就是必须保留,保留承包地无疑就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明显是为“出嫁女”保留而非为其娘家人保留,否则为何将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作为“不得收回”的条件?据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出嫁女只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尚在承包期内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容侵犯。第二轮土地承包仅是延长承包期而非重新发包,原告与原集体的承包关系当然尚在承包期内,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再从家庭这个层面来看,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就意味着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呢?当然不是。因为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该户承包人口按份共有,户主仅是该户承包人代表。被告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其户(分家后形成的户)重新向集体承包了土地,是分家立户后将原大家庭的共有承包地分割而来。在这个过程中,虽然原告的承包地被家庭内部分给了被告,但丝毫未改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顶多只能视为被告代原告行使该权利。
二、原告应享有自己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费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集体已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系该物权的转化形态,按照权利和利益相统一的民法基本原理,原告因承包地被国家建设征收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国家按征地补偿政策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就是对原告丧失承包经营权所作的补偿,当然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最高法院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为由抗辩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并未证明村集体确实“决定”对原告的承包地份额不予分配补偿费,相反,该补偿费已实际分配,且被被告占有着;
2、被告并未证明村集体按现有成员资格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事实上是按原承包人口分配(连已故者的承包地份额都给予了补偿),原告是否享有原集体成员资格实无争论之必要。
三、本案庭审程序违法
1、未通知代理人到庭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而且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法庭直到开庭不通知本代理人,原告打电话质问本代理人为何不到,经本代理人电话询问承办法官,其答复竟然是:“已发传票给当事人,应由当事人通知你”。当事人正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才委托代理人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代理人系法庭依法必须通知的诉讼参与人,法庭不通知代理人到庭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非法剥夺;
2、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明显存在着很大争议——原、被告持截然相反的主张,而且该争议能否得以公正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亲情关系乃至于社会和谐,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虽因出嫁离开了左旗村,但其在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在其承包经营权因权利客体(承包地)被国家建设征收而丧失后,国家按政策给予的补偿、补助款项系该物权转化而来,只能归属于原告。更何况村集体并未因成员资格问题未予分配,而已按原承包人口(承包经营权主体)实际予以分配,四被告取得原告的补偿款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必须返还原告。立足于事实、不折不扣地遵循法律是司法的天职,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恳请法院在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
谢谢法庭!
此致
贞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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