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 出资来源不影响投资事实,不因此否定出资义务的完成;
第二种 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股东没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对出资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定。
这两种观点的核心差异是:股东的出资来源有瑕疵,会不会影响出资义务的完成?
分析:
1、《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只要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就完成了出资义务。目前法律对股东出资责任追究主要是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两大类义务上,即涉及“出没出资”的问题,而没有涉及“以什么来出资”这个问题;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该规定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两个意思:
(1)货币出资的非法性,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性原则取得出资资产;
(2)出资来源的非法性不当然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
因此货币来源是否正当不会影响出资义务的完成,那么股东这样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风险呢?
民事责任: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如果严重侵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将不能仅仅以出资为限来承担责任;
刑事责任:可能会触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