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以买银行承兑汇票付货款为由在某银行职工张玲某处取走1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当时通过梁某给张玲某转款50万元,并承诺于当天下午4点前将剩余的款项付给张玲某。张某联系到在某担保公司工作的被告王某,让王某帮其联系贴现。王某联系到第三人某轮胎公司的员工王朋某,王某将14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交给王某,王某于当天下午将其中12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85万元)交给王朋某,王朋某给王某打款274.305万元。王朋某在从王某处拿到上述12张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的11张(票面金额280万元)交给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的员工沈某,用以支付上述某轮胎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
张玲某在未收到张某承诺给其的款项后,从张某处得知汇票卖给了王某,张玲某与王某联系后称要将汇票挂失。后张玲某与某副食批零商店业主杨某(原告)向出票行挂失,该副食批零商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张玲某。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某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张玲某与杨某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上述11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王某以其是该11张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由向本院申报权利。同日,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汇票总额280万元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