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世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潇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盛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荣,被上诉人三友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潇漪、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建兵在王家沟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2012年,陈建兵个人在三友盛和公司购买过两次钢材后相识。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三友盛和公司通过陈建兵在新疆博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达公司)购买了四次钢材。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7日、陈建兵分三次在三友盛和公司领取了四张由三友盛和公司签发的印章齐全的空白转帐支票(票号为00170952、00170958、00170962、×××),用于向博汇达公司支付四次钢材款。陈建兵领取四张支票后使用了其中三张交由博汇达公司入帐结算了四次钢材款。其中票号为×××的支票,陈建兵向三友盛和公司谎称填错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使用该支票在永奇公司提走了钢材,并将该支票交付永奇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该支票出票人是三友盛和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5日,票面金额384696.62元,付款银行是三友盛和公司签发支票确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收款人是永奇公司,用途是货款。2013年12月25日,永奇公司持该支票在付款期限内到银行提示付款,由于三友盛和公司帐户不足支付票款,付款银行为三友盛和公司办理了退票,该支票未能兑现。当日,付款银行将退票事由告知三友盛和公司,三友盛和公司于当日在付款银行以该支票外出办事不慎丢失为由办理了挂失止付通知书。
另,永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5月20日供货单金额为385010.04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5月20日票据金额为384696.62元。陈建兵到庭后陈述,其在永奇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永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三友盛和公司支付票据款384696.6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由三友盛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永奇公司诉讼主张的×××号支票系三友盛和公司向博汇达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的支票之一,陈建兵代表博汇达公司在三友盛和公司领取了包括本案诉争支票在内的四张支票,用于支付博汇达公司的货款,但陈建兵以涉案支票填错为由未向三友盛和公司交回,陈建兵因和永奇公司的个人业务往来将三友盛和公司的该张涉案支票抵押给永奇公司,系个人行为,三友盛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永奇公司和三友盛和公司并未发生买卖法律关系,且永奇公司庭审中递交的2012年5月20日的供货单金额和涉案支票的金额并不一致,故永奇公司要求三友盛和公司按照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支付票据款384696.6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永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票据具有无因性,是票据进行流通的基本特征。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须依照票据文义负票据责任。三友盛和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真实有效,我公司系善意取得并持有该支票,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第二、一审仅凭陈建兵的证言、博汇达公司的出库单及支票头,认定陈建兵从我公司购买钢材系个人行为,是错误的。陈建兵为三友盛和公司的员工,陈建兵持有三友盛和公司的转账支票向我公司购买钢材,三友盛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友盛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84696.62元。
被上诉人三友盛和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永奇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博汇达公司之间有钢材买卖合同,陈建兵领取四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博汇达公司钢材款。陈建兵使用了其中三张转账支票用于向博汇达公司支付货款,将其中一张用于其个人向永奇公司购买钢材。陈建兵系博汇达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永奇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的金额与支票金额不符。供货单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385010.04元,支票金额为384696.62元;第三、陈建兵个人与永奇公司之间存在多笔钢材买卖合同。陈建兵与永奇公司系恶意串通,永奇公司取得诉争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的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本案票据并没有背书转让,票据的无因性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永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三友盛和公司提供:1、陈建兵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建兵与三友盛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三友盛和公司将空白支票交给了陈建兵,陈建兵私自将支票抵押给了永奇公司。永奇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建兵作为证人出庭,提供了证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陈建兵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陈建兵将涉案支票抵押给了永奇公司,永奇公司的苏总承诺如果陈建兵给付货款,永奇公司即撤回起诉。永奇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陈建兵自永奇公司提取钢材,在永奇公司出具的五张发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字确认。发货单票号分别为20130520-XB21709、20130520-XA70304、20130520-XA69944、20130520-XBB3827、20130520-XBJ3753,合计货款为685838.76元。永奇公司主张陈建兵系代表三友盛和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上述钢材,上述货款尚欠384696.62元未付,其余货款均已付清。
三友盛和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票号为×××的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永奇公司、付款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付款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永奇公司持有该转账支票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付款银行以三友盛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为由,办理了退票。同日,三友盛和公司在付款银行以该支票外出办事不慎丢失为由办理了挂失止付通知书。
永奇公司主张陈建兵系三友盛和公司的员工,持有上述转账支票,购买钢材,其公司与三友盛和公司之间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永奇公司向转账支票付款银行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未果,其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三友盛和公司主张陈建兵向永奇公司购买钢材,系陈建兵的个人行为。永奇公司与三友盛和公司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明:三友盛和公司向博汇达公司购买钢材。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7日,陈建兵在三友盛和公司领取了四张转账支票,包括涉案的票号为×××的转账支票。
证人陈建兵在一审审理中出庭提供证人证言,认为其在永奇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三友盛和公司。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进帐单、退票书、发货单、支票头,收据、挂失止付通知书、博汇达公司出库单、永奇公司发货单、证人陈建兵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三友盛和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系真实有效的支票。永奇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陈建兵提走了相应价值的钢材。三友盛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建兵自三友盛和公司领取了涉案支票,三友盛和公司将印章齐全、真实有效的涉案支票交付给陈建兵的行为,应视为对陈建兵使用转账支票一定权限内的授权。陈建兵自永奇公司提取了钢材,为保证付款,向永奇公司交付了涉案支票。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永奇公司、付款人为三友盛和公司,支票用途为货款。张建兵虽主张其提取钢材系个人行为,但其提供的涉案支票,相对永奇公司而言,足以证明陈建兵有权代表三友盛和公司购买钢材。三友盛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永奇公司没有基础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友盛和公司主张永奇公司与陈建兵恶意串通,取得该支票。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建兵自三友盛和公司领取了涉案支票,支票系真实有效支票。三友盛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奇公司与陈建兵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永奇公司合法持有有效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保证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之规定,持票人永奇公司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支付,依法可以向出票人三友盛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三友盛和公司应当向持票人永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84696.62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上诉人永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驳回永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友盛和公司应向永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84696.6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84696.6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7070.45元,共计14140.90元(均由永奇公司预交),由三友盛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小强
审判员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安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