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亮诉程艳玲山冰曹阿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艳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阿莉。
上诉人李国亮与被上诉人程艳玲、山冰、曹阿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李国亮于2014年2月21日以程艳玲、山冰、曹阿莉为被告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艳玲、山冰、曹阿莉赔偿因其恶意公示催告导致李国亮的损失60万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程艳玲、山冰、曹阿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5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李国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被上诉人曹阿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几号案外人李朋从曹阿莉处借走承兑汇票3张票面价值合计25万元(含李国亮持有的3130005124243958汇票,该票票面价值10万元),在案外人买慧利处兑换现金使用。2011年9月29日、30日,李朋以备货用款名义分三次在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金利尔家属院2号楼1单元1楼西户骗取曹阿莉100万元承兑汇票。之后李朋将50万元承兑汇票在买慧利处换成464250元现金(含李国亮持有的3020005321167189、3020005321167066汇票,票面价值每张10万元),将23.5万元打到曹阿莉农行卡上偿还第一笔25万元汇票的借款,余款及50万元承兑汇票(含李国亮持有的3020005321171428、3130005220790307汇票,票面价值每张1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所挥霍的5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案外人荆万胜在案外人王蕊处兑换27万多元现金和转账约19万元。李国亮从王蕊处将上述13张票面价值125万元的承兑汇票分四次以总计117万元左右价格取走并转手,买慧利、王蕊为支付兑换承兑汇票钱款进行银行转账时均使用李国亮的银行卡。2011年10月10日,曹阿莉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检察机关向红旗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起诉,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按诈骗罪判处李朋有期徒刑12年6个月。2011年10-11月,被告人山冰以其开办的周口市川汇区阳光通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委托程艳玲(该服务部会计)为代理人,以2011年9月30日不慎将汇票丢失为由,先后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李国亮现持有的5张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申请上述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从付款行取得票面价值钱款,李国亮转手的汇票因此被最后持票人追索。庭审时,李国亮无法提供取得每张汇票实际支付的金额,承认其行为实际就是买卖票据。
另查明,李国亮和案外人济宁天正和经贸有限公司曾到卫辉市公安局以程艳玲涉嫌诈骗为由报案,2013年9月卫辉市公安局作出(2013)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程艳玲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姐程玉玲在李国亮书写带有承诺性质的领款条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国亮取得汇票是否合法问题。程艳玲、山冰、曹阿莉认为李国亮是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伙同买慧利、王蕊从李朋或者其他赌博犯罪人员处非法买卖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李国亮并未在所持的5张票据中背书,那就应当依法举证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票据。李国亮庭审中承认其是通过票据买卖取得,这显然是一种民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我国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据此李国亮如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就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未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就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既然李国亮不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票据,而且和其直接前手王蕊之间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那么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程艳玲、山冰、曹阿莉辩解成立。
二、关于程艳玲、山冰、曹阿莉就本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因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山冰已经相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经法院依法推定为合法持票人,向付款行兑现并实际取得了5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因此票据已无效导致票据权利也已不存在。李国亮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或起诉,但在相关法院未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前,不能否认山冰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进而不能认定山冰申请公示催告构成侵权。由此,为山冰申请公示催告提供票据复印件的曹阿莉和作为代理人的程艳玲也不能认定构成侵权。此外,本案中,案外人王蕊也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其取得票据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此情况下李国亮通过买卖从王蕊处取得票据,而非从山冰、曹阿莉、程艳玲处直接取得票据,故侵权责任不应由程艳玲、山冰、曹阿莉来承担。综上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国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李国亮承担。
李国亮不符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程艳玲、山冰、曹阿莉恶意公示催告、欺诈的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李国亮无法提供取得每张汇票实际支付的金额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李国亮取得的汇票是票据贴现是认识错误,李国亮的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并且不属于票据法第12条的范围,不应认定无效和非法。4、原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31条及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了上位法及下位法的相关规定。5、原审法院认定因涉案票据已有除权判决,故不认定程艳玲、山冰、曹阿莉不构成侵权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是违背我国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的。6、原审法院认为应首先去撤销除权判决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及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程艳玲、山冰、曹阿莉答辩称:1、本案事实均是与票据流转相关联的事实,李国亮上诉请求的是票据损害赔偿,属于票据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李国亮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李国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审理本案。2、李国亮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买卖汇票,是非法的票据贴现业务活动,依法应当取缔。并且,李国亮取得票据属于重大过失、甚至是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李国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3、除权判决已经确认,山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依据以上法律可知,票据的取得和转让除因税收、继承、赠与外,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非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票据被李朋从曹阿莉处骗得,又经过买慧利、王蕊等人,被李国亮取得。李国亮取得涉案票据未经背书,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具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外,本案中李国亮是通过买卖从王蕊手中取得票据,而非直接从曹阿莉、山冰、程艳玲处取得票据,李国亮无权向曹阿莉、山冰、程艳玲主张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