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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北方洗煤厂与交口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4-11-12   阅读:
 忻州市北方洗煤厂与交口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北方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芬,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口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州市北方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因与被上诉人交口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口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邢绍轩、金页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芬、交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5日,民生银行魏公村支行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500053/20008941,出票人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友发共赢钢板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由清徐县高强铸造厂作为货款支付给交口公司。2012年1月30日,交口公司就该汇票委托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池信用社收款时,得知该汇票已被除权判决,且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为洗煤厂。交口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洗煤厂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现交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民事判决书,并由洗煤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交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票号为30500053/20008941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以下简称涉案票据);
2、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河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二案)受理的公示催告案件公告,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2)清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河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公示催告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山西宇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2013)099期平遥公安信息;
4、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函件及所附银行承兑汇票;
5、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旺公司)证明一份、证人陈×的证人证言、秦卫华及秦岭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6、清徐县高强铸造厂(以下简称高强铸造厂)证明、《产品购销合同》、调运单、收据、过磅单;
7、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
洗煤厂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涉案票据是交口公司恶意将其名称填写在票据上,洗煤厂在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后,由于工作人员不慎将票据丢失。后洗煤厂依据合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在公告期内没有人申请权利,遂由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现在交口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主张权利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洗煤厂作为权利申请人得到票据来源系前手背书人,因洗煤厂还没来得及把单位名称背书写到票据上就把票据丢失,故在票据上未记载我单位名称。洗煤厂是票据的合法的最后持有人。再次,交口公司称洗煤厂没有遗失票据缺乏事实依据,洗煤厂遗失票据后申请公示催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口公司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综上,洗煤厂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洗煤厂系背书的对象,也是票据的权利人。因此,交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洗煤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票据;
2、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证明;
3、峰峰矿区云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4、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证明;
5、(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公示催告案件公告;
6、《煤炭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派车单、情况说明;
7、清徐县高强铸造厂企业档案信息卡;
8、祁介一级公路东观收费站证明、晋中公路分局东观收费站未收费车辆记录表;
9、洗煤厂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认交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7,洗煤厂提交的证据1-5、9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该院认定本案所涉有关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交口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确认交口公司提交的证据5、6与洗煤厂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就所涉证明力(可认定的待证事实)问题该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洗煤厂提交的证据8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未采纳。
依据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卷宗材料:
1、(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公示公告申请书、涉案票据、鑫磊公司证明、峰峰矿区云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停止支付通知书、2011年11月7日公告、除权判决申请书、(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除权判决书、2012年1月18日公告;
2、(2013)西民初字第3735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2013年1月31日受理的(2012)西民初字第33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就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6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2年8月28日函件及所附法院工作记录、(2013)西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就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56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一审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将上述材料作为认定涉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票据的记载内容
1、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
票据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票据号码为30500053/20008941;出票人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收款人为天津市友发共赢钢板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农行大邱庄支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5日。
2、该银行承兑汇票粘单连续记载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为:收款人天津市友发共赢钢板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峰峰矿区云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云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交口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即交口公司)。
二、涉案票据的托收
2012年1月9日,交口公司至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池信用社办理涉案汇票托收业务。所涉托收凭证记载:付款人为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收款人为交口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款项内容为委托收款。
2012年1月13日,民生银行魏公村支行就涉案汇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银承20008941,此票已挂失,(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
三、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
2011年10月26日,洗煤厂(原名称为忻州市北方焦化厂,2012年7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为洗煤厂)就涉案票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在洗煤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上记载的申请理由与事实部分的内容为:2011年9月5日,因我厂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在忻州不慎遗失。
洗煤厂为佐证其持有票据,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明:
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因真实贸易往来关系,我公司将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峰峰矿区云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峰峰矿区云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为"因真实贸易往来关系,我公司将此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鑫磊公司。"
鑫磊公司证明内容为"此承兑(汇票)是我公司给付洗煤厂预付煤款。"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法制日报》上刊载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到期后,洗煤厂于2012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除权判决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票据无效;申请人洗煤厂可以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在《法制日报》上刊载了判决公告。
四、有关涉案票据的诉讼
1、案件一
由于涉案票据已被(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导致交口公司未能成功办理涉案票据的托收。因此,2012年1月31日交口公司以洗煤厂为被告、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为案件第三人,以票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交口公司要求判令:确认交口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由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向交口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万元;由洗煤厂向交口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33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交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将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列为案件第三人,所列主体有误。因此,该院裁定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33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案件二
前述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在该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退出了诉讼。交口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判令:确认交口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由洗煤厂向交口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交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交口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据已经(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除权判决,在除权判决未被撤销前,交口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根据票据所具有的文义性特点,洗煤厂并非涉案票据上所记载的适格票据当事人。因此,该院裁定撤销了(2013)西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驳回了交口公司的起诉。
3、交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本案诉讼。
五、其他有关事实
1、依据交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6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9月7日,交口公司与高强铸造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高强铸造厂向交口公司购买铸造生铁,交口公司将高强铸造厂所购生铁交付给该厂,该厂于2011年9月7日将票号为30500053/20008941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交口公司。高强铸造厂出具证明称银行承兑汇票受让于民旺公司。民旺公司出具证明且其法定代表人陈民旺出庭证明,秦卫华将票号为30500053/20008941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民旺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转交给高强铸造厂。
2、依据洗煤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6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9月2日,洗煤厂与鑫磊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公司向洗煤厂购买的品种为1/3混焊。洗煤厂将货物交付给鑫磊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4日将票号为30500053/20008941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洗煤厂。
3、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载明:该局立案侦查秦卫华涉嫌诈骗一案,并不涉及票号为30500053/20008941的银行承兑汇票(即涉案票据),经对秦卫华提供的经营承兑汇票复印件查询,该票系秦卫华从秦岭处取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交口公司依法有权提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有关利害关系人
该案中,交口公司为涉案票据载明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系前引规定之利害关系人。
2、有关法定期间
前引规定主要应包含以下二方面之救济内容:一是请求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权益争议之诉;二是撤销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对票据权益争议的案件判决前,必须撤销已经生效之除权判决。否则即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依据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依据普通民事诉讼的判决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
(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公示催告案件所作出的除权判决的刊载日为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31日交口公司以洗煤厂为被告、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为案件第三人,以票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交口公司虽未提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讼请求,但究其原因在于交口公司对于现行法规所规定的救济途径的争议性理解。因此,在交口公司已经明确主张确认其票据权利人身份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交口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
二、洗煤厂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的产生是由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所创造出来的,只要未为该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就无从成立。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严格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票据记载内容的审查,显见洗煤厂并非涉案票据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因此,洗煤厂无法基于票据关系而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洗煤厂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2、3、4、6)可以佐证其实体权利的存在并取得了涉案票据,但洗煤厂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背书所导致的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三、交口公司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
依据前文论述,依据涉案票据的记载内容,交口公司系票据关系当事人,且为经连续背书而合法持有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
在持票人出具连续背书票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当中。该案中,交口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5、6佐证了其取得票据已经支付对价,在洗煤厂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交口公司取得票据系出于恶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交口公司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
四、(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结合前引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最后持有人"只能依据汇票的记载情况来确定,而不应当依据汇票物质形态上的占有情况来确定。根据票据的记载,在票据遗失时的最后一位票据权利人就是最后持有人;仅仅在实物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据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属于最后持有人。法律规定只有最后持有人才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在于,最后持有人与汇票的流转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借助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等公权力的行使,就可能因为票据的流转而承担不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因此,只有可能承担不当票据责任的人才能成为最后持有人。仅仅在物质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照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并不会由于票据流转而承担不当的票据责任,因此不应成为最后持有人。
洗煤厂并非涉案票据之"最后持有人",故其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民事判决书。
洗煤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而且对当事人双方适用双重标准。汇票的最后背书人是鑫磊公司,因与洗煤厂煤炭交易,以汇票的支付方式给付洗煤厂煤款,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最高院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鑫磊公司给付未填写完整的汇票是允许的。既然法律允许鑫磊公司将未填写完整的汇票即空白汇票交付下一手,由其自行填写完整,下一手的持有就是法律允许的,就是合法的。鑫磊公司作为该票的背书人将汇票交付洗煤厂之后,完成了其票据义务,洗煤厂从物质形态上占有该票据,在未能填写汇票之前,该票遗失。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显然法律并没有排除物质形态的占有人去申请,结合票据法司法解释,洗煤厂在合法取得汇票后未能将票据填写完整前,将汇票遗失,作为丧失票据占有以前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是符合法律的。洗煤厂向法院提供符合关于公示催告的相关材料和证据,依法取得除权判决。如果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此票就没人可以提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认定了交口公司提供的证据5、6佐证其支付了对价,并推定票据的正常流转。证据5、6是民旺公司证明、证言及秦卫华及秦岭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高强铸造厂证明、产品购销合同、调运单、收据过磅单。而汇票上记载的背书人是鑫磊公司,被背书人是交口公司。汇票上既没有民旺公司没有高强铸造厂,也没有秦卫华和秦岭。证据5、6的出具人除了汇票诈骗就是违法经营汇票,并且交口公司提交的合同、调运单、过磅单明显作假,足以得出其取得票据的恶意。鑫磊公司与交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为票据上没有记载洗煤厂,洗煤厂就没有票据权利。而该票据上也没记载民旺公司、高强铸造厂、秦卫华、秦岭,一审法院不应认定票据在正常流转。
二、一审判决对法律断章取义。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连续背书除了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同时,还要有交付。票据交付环节是实现背书功能的重要环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在交口公司与鑫磊公司之间既没有转让也没有受让。鑫磊公司与交口公司之间也没有汇票的交付。票据不是正常流转的,鑫磊公司与交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三、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均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是票据正常流转,交口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
四、洗煤厂是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有权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一审法院(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除权判决,依特别程序启动,作出的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是合法的、生效的。法律并没有赋予一审法院撤销生效除权判决的权利。其撤销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交口公司提交的证据5、6明显是作假,但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
综上,洗煤厂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失票后,采取法定程序,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一审判决撤销除权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故洗煤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交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交口公司不同意洗煤厂的上诉意见。其针对洗煤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交口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整清晰,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交口公司是基于与案外人高强铸造厂的真实交易关系以对价取得涉案票据的,是票据合法持有人。洗煤厂伪报票据丢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洗煤厂的陈述,其在不同时间、地点丢失过6张票据,但最终都被秦岭捡到,不可能存在一个微型企业连续不断地分6次丢失高达700万承兑汇票的事实,更不可能被同一个不相干的人捡到。本案中,洗煤厂系将票据倒卖给秦岭,秦岭又倒卖给秦卫华,因没有收到钱,所以才伪报丢失,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交口公司的前手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就交付了交口公司,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属于理论界及司法解释中认可的"空白背书",认定该行为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除权判决系基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作出,其本身不具有既判力。撤销除权判决没有任何障碍。基于票据是文义性、无因性的有价证券,可以以背书方式流通,其前手取得该票据的基础交易状态、取得状况如何并不影响已经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洗煤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洗煤厂申请公示催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洗煤厂上诉主张其基于与涉案票据上的背书人鑫磊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未能将涉案票据填写完整前遗失了该票据,其作为丧失票据占有以前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本案中,涉案票据为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交口公司为涉案票据载明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诉讼中,交口公司提交了民旺公司证明、陈×的证人证言、秦卫华及秦岭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高强铸造厂证明、《产品购销合同》、调运单、收据、过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并已支付对价。洗煤厂上诉主张交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明显作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亦未举证证明交口公司系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故应当认定交口公司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洗煤厂虽然举证证明其曾经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参与了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但其因自身原因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背书,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洗煤厂不属于涉案票据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亦不享有该票据项下的票据权利。因此,洗煤厂并非涉案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就涉案票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有关公示催告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撤销(2011)西民催字第27131号除权判决,并无不当。
洗煤厂上诉还提出,涉案票据虽然背书连续,但背书人鑫磊公司与被背书人交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无票据交付行为,因此,涉案票据并非正常流转。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空白背书的汇票流转至交口公司时,交口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鑫磊公司与交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票据交付行为,并不影响交口公司持票的正当性。洗煤厂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洗煤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忻州市北方洗煤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忻州市北方洗煤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金页善
代理审判员  邢绍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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