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谢民视因与被告张瑞昌、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谢民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瑞昌原为大学同学,张瑞昌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瑞昌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瑞昌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瑞昌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瑞昌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瑞昌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瑞昌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金刚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瑞昌;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金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瑞昌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瑞昌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金刚公司,张瑞昌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瑞昌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金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瑞昌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张瑞昌的这一债务。
原告谢民视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金刚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
2.谢民视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民视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年6月,金刚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谢民视于1999年10月17日向张瑞昌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民视退股缘由。
4.张瑞昌于1999年10月22日给谢民视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民视与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金刚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谢民视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瑞昌。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瑞昌辩称:被告金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民视为了参股,共向金刚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民视的资金是汇入金刚公司,而金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民视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金刚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民视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民视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民视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民视现在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瑞昌提交的证据是:
1.金刚公司接受谢民视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民视的投资共计392908.64美元。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谢民视以被告张瑞昌、金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谢民视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张瑞昌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民视已转股的事实。
8.谢民视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谢民视于2001年1月18日致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的函,要求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金刚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江踣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民视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金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民视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金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民视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刚公司不会再因谢民视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朱增进、杨从兴律师于2000年5月12日致“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谢民视诉张瑞昌关于金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其二人受谢民视委托,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张瑞昌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3.金刚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
4.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
本院查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4月,被告张瑞昌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金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民视投资,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民视要求退股。有谢民视、张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张瑞昌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
关于被告金刚公司的资金。原告谢民视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张瑞昌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金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原告谢民视向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张瑞昌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谢民视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张瑞昌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3.13决议”议定的是谢民视将其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瑞昌,不是金刚公司退还谢民视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民视原向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谢民视向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
关于“12.5决议”。原告谢民视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民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1,主张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谢民视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谢民视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民视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金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谢民视为退出被告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张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民视与张瑞昌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张瑞昌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谢民视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民视虽与被告张瑞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民视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瑞昌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民视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民视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民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判决:
裁判结果
被告张瑞昌、被告金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先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被告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审批机关也已经按照申报,将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张瑞昌和案外人立新公司。
先行判决执行完毕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进行审理。
原告谢民视诉称:被告张瑞昌与被告金刚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鉴于“3・13决议”作出时,金刚公司正处在经营困难中,因此当时约定由金刚公司出卖相关房屋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该协议签订已近两年,金刚公司的经营状况好转,故要求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即时付款。
被告张瑞昌辩称:“3・13决议”作出的基础,就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由于相关房屋的销售实际是由原告谢民视操作的,房屋未能售出,其责任在于谢民视,故不同意立刻以现金方式给谢民视付款。另,谢民视的退股给金刚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压力,谢民视应当分担因此给金刚公司造成的亏损。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原告谢民视的退股行为确实给本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同意被告张瑞昌的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3・13决议”分A、B两部分。决议A议定:被告金刚公司以及全体董事同意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包括全部内装修)作价人民币421145元过户给原告谢民视,公司或董事会成员应配合谢民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决议签署两日内将相关手续交谢民视;董事会同意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总价人民币2706545元、首付95%的条件出售,卖房首期款中的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谢民视,余款付给张瑞昌;房产作价及出售款,作为张瑞昌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决议B调整。决议B议定:谢民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权作价美元40万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根据决议A,张瑞昌以房产作价及出售款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921145元,其中的店面出售款人民币150万元谢民视在取得后的两日内,应当给金刚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作融资援助,期限为两个月,此27万元由金刚公司或张瑞昌分两个月偿还;张瑞昌将在美国KINGSTONFO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美元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5245元出售给谢民视,张瑞昌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票应当向谢民视交付,此款也折抵股权转让款;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因此次出售而产生的面积损失计人民币114239元,由谢民视负担,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该店面因出售而产生的增值利润人民币195295元,归金刚公司或张瑞昌处分;数者相抵后,张瑞昌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60971元,从协议订立后第三个月起分十二个月付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13决议”是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谢民视与被告张瑞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3・13决议”,被告金刚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张瑞昌欠原告谢民视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金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作价抵债的房屋,被告金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谢民视抵债。关于约定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后抵债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卖出,并且现在也没有买家能恰巧以“3・13决议”中设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决议中对该房屋约定的处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础。在不危及金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可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作价或者由金刚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金刚公司出售此房后用于还债的价款,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款数额,差额部分由被告张瑞昌补付,与金刚公司无关。
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给债权人还债。在各方当事人议定如何支付被告张瑞昌欠原告谢民视股权转让款一事的“3・13决议”中,关于谢民视应当借款给金刚公司作融资援助的条款,显然是债务人利用还债为条件,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3・13决议”中,关于被告张瑞昌将美国KINGSTONFO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折抵给原告谢民视一事,张瑞昌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关股票交付给谢民视,而且此举涉及到境外公司的股票转让程序,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谢民视与张瑞昌另行解决。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昌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民视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元。
二、对于被告张瑞昌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
(一)被告金刚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民视,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
(二)被告金刚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瑞昌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谢民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520元,共计人民币46080元,由被告张瑞昌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