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482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482号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钱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害人郝某与王某1(已判决)因经营渔行产生矛盾,同年2月24日王某1纠集梅某(已判决)、王某2、龚刚、曹某及被告人任某1等一二十人在白金汉宫饭店内吃饭,饭后众人携带凶器乘坐出租车前往颍州区双龙桥附近郝某的住处,王某1、梅某、王某2等人从一楼冲至二楼郝某房间,将房门强行打开后使用菜刀、匕首对郝某实施伤害。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梅某、王某2、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阜公刑法鉴字【1999】第25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式纪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卢治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