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重大责任事故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507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507号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Z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1在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资质且无安全施工措施的情况下,雇佣被害人王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高楼村万庄给王建春家修建楼房时,楼房墙体倒落,致被害人王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1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巨大暴力(高能量)致全器身(颅脑、脊柱、胸腹部等)多发性损伤,伤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宁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
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某1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1提出了适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字具结。且有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春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宁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1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