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职务侵占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13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134号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林松、被害单位安徽银立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徽银立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经济开发区州九路6号,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中梅,实际控制人穆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板材、型材、机械加工、五金、装饰门窗、机械设备加工、销售。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1和安徽银立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一名业务员,合同为期三年。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李某1在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公司配发的微信号×××、手机号17755823266和客户联系业务。公司按约发货后,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货款4316634元(其中微信×××收取2582685元,李某1名下的62×××18农行卡收取1667949元,李某1名下的62×××91的中国邮储银行银行卡收取66000元)。
事后李某1通过销毁部分销售单据和发货单据的方式,少上交甚至不上交收到的货款,截止到穆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实际交给公司3395044.88元货款(其中微信转给穆某微信号×××共计629189元,转给白中梅微信×××3元,银行卡转账给穆克刚1800070.88元,李某1固蓉府房产抵作291064元、朋友刘念转穆某刚农行卡231347元、师绿峰通过其账62×××622转给白中梅139985元,通过ATM机存到白中梅账30000元,李某1朋友常道文通过其账户6217993720019132329元在ATM机存款给穆可刚邮储账户38000元),公司与李某1对账后,其拒不将剩余款项921589.12元退还给公司。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某1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740000元,被害单位安徽银立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工商登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王某1逗李某1利张某1伟王某2敏高某宁李某2斌杨某全赵某1国刘某茂张某2涛任某进周某忠李某3东张某3成赵某2鹏朱某伟吕某素张某4文黄某全冯某钱尤某伟白某乐的证言、被害穆某刚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犯罪数额所提出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公司退还违法所得赃款740000元,并取得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退赃情况,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赃款921589.12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已退赔740000元,余款181589.12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式纪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涛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