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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2刑初6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69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69号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1及其辩护人王济东、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1通过朋友介绍六安市宜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有一生态养殖项目,占地上千亩,先期可以挖砂,后期可搞生态游玩,因项目在六安市裕安区韩××镇××村,该区域属于河道内堤防内河滩地范围,曾因采砂挖塘,被六安水利部门叫停,不允许开发。被告人戴某1对项目考察后,在未取得六安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的任何授权和委托,便向被害人姜某谎称其投资了六安公司的开发项目,是六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带姜某前往六安公司进行项目考察,向姜某宣传称该项目总投资3874.4万元,具有投资价值,让其参与投资。2015年7月1日,姜某与戴某1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由姜某出资193.72万元,占总出资的5%。同年7月7日,姜某分两笔将193.72万元投资款转入戴某1个人账户。戴某1收到该款项后,没有用于六安公司投资,而于当天将该笔款项转给刘某1私人账户,并安排还借款、退还客户酒款以及支付所欠公司员工工资等。姜某从2016年初到2017年底多次给戴某1打电话问项目进展情况,戴某1在明知六安公司不能采砂,隐瞒该项目属泄洪区不能开发的情况,仍然告诉姜某一直在投资,直到姜某到六安公司项目工地现场发现和以前一样没有变化,方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6月24日,戴某1归还姜某50万元,同年8月14日戴某1通过其侄子龚戴强向姜某还款30万元,尚欠113.72万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1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姜某主动找其谈的项目,主动去六安看的项目,签协议也是她自己要签的,其没有对她实施过诈骗,在她投资时资金不够,其还通过刘某1的帐户给她转了80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戴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投资款退还问题,且姜某实际投资款应扣除戴某1、刘某1借用的80万元,实际为113.72万元,目前戴某1及亲属代为偿还姜某80万元,实际尚欠姜某33.72万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1通过朋友介绍六安市宜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有一生态养殖项目,占地上千亩,先期可以挖砂,后期可搞生态游玩,因项目在六安市裕安区韩××镇××村,该区域属于河道内堤防内河滩地范围,曾因采砂挖塘,被六安水利部门叫停,不允许开发。被告人戴某1对项目考察后,在未取得六安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的任何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便向被害人姜某谎称其投资了六安公司的开发项目,是六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带姜某前往六安公司进行项目考察,向姜某宣传称该项目总投资3874.4万元,具有投资价值,让其参与投资。2015年7月1日,姜某与戴某1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由姜某出资193.72万元给六安公司,占总出资的5%。同年7月7日,姜某在阜阳市白金汉宫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阜阳汇通支行通过网银分两笔将193.72万元投资款转入戴某1个人账户。戴某1收到该款项后,没有用于六安公司投资,而于当天将该款转给刘某1私人账户,并安排用于归还借款、退还客户酒款以及支付所欠公司员工工资等快速将该款支付,次日该账户仅剩余8000余元。姜某从2016年初到2017年底多次给戴某1打电话询问项目进展情况,戴某1隐瞒该项目属泄洪区不能采砂,不能开发的事实,仍告诉姜某一直在投资,直到姜某到六安公司项目工地现场发现和以前一样没有变化,方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戴某1归还姜某50万元,同年8月14日戴某1通过其侄子龚戴强向姜某还款30万元,尚欠113.72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28日,姜某到阜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骗;同年3月27日该局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戴某1出生于1962年11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1于2019年7月2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4)协议书,证明六安公司与苏北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从事生态园开发建设。

(5)项目报告书、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人民政府文件、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六安市裕安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六安市发改委经研究同意韩摆渡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给予六安市苏北生态养殖项目备案的请示》,对该项目予以备案。

(6)六安市裕安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证明项目名称为苏北生态综合养殖,该项目为六安宜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韩××镇××村,计划建设生态养殖,于2014年12月开工。

(7)企业、事业单位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裕安区境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申报条件、办理程序。

(8)六安市裕安区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六安公司未在该局申请办理环保手续。

(9)六安市裕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六安市苏北生态养殖建设项目未在该局申请办理过任何施工许可备案手续。

(10)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六安公司原选址在裕安区韩××镇××村境内属河道堤防内河滩地范围,该公司在辖区淠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开发项目,未在其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11)六安市裕安区河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安公司原选址在裕安区韩××镇××村境内,属于管理范围。根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河道采砂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12)股权投资协议书,证明姜某与戴某1签订协议,姜某个人出资193.72万元给六安公司进行投资,占总出资的5%,获取收益。

(13)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姜某通过阜阳汇通支行于2015年7月7日两次给戴某1帐户转款共计1937200元,以及戴某1于当日将款转出情况。2019年6月24日戴某1给姜某转款50万元。

(14)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六安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股东组成等情况,该公司无挖砂资质,戴某1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15)欠条,证明2016年6月22日,戴某1出具欠条,欠瞿锐10万元。

(16)安徽灵斛仙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安徽永保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鑫龙石斛有限公司、界首石湖仙酒业有限公司、界首石湖仙酒业有限公司、阜阳市峻虎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述公司成立时间及股东组成、经营范围、营业状态等情况。

(17)合肥市税务局提供的纳税清单,证明安徽灵斛仙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及安徽省鑫龙石斛有限公司纳税情况。

(18)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安徽灵斛仙酒业职工张某1、姚某、李某3、戴某1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情况。

(19)六安公司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公司位置及经营现状。

(20)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戴某1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1)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安徽鑫龙石斛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22)6222081302002567739、6222081302003152879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戴某1于7月7日还侯某3万元、还吕奎20万元。

(23)戴某1、刘某1、徐某、姜某等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7月7日,姜某分两笔转给戴某1帐户193.72万元,当日戴某1将该款转至刘某1账户,同日刘某1将该款转给徐某28万元、秦某150万元、李某430.3万元、郑阳阳30万元、孟广兰14.28万元、刘某127.73万元、李锦云1.13万元以及陈煜、孙晓娣、姚某、王梅梅、张某1、孙晓楠、倪进强、徐海兵、王梅、牛海波等人钱款的事实。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17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六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证明禁止在河道内采砂、取土、挖鱼塘等活动,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以及六安市对河道采砂的规定。

(25)请示书,证明六安公司向韩摆渡镇人民政府、裕安区水利局征求解决苏北养殖项目问题的请示。

(26)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戴某1与他人经济纠纷及财产执行情况。

(2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戴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2月9日释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戴某1在2012到2016年是合伙人,共同经营灵斛仙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姜某向戴某1投资六安公司的事其知道,2015年戴某1向其介绍在六安有个挣钱的项目,是砂场开发,需要投资三千万,还带其去看过,其认为可以,就把300万元转给他。之后其和姜某聊天时说了这个项目是戴某1投资开发的,她也想看看,后其和戴某1带着她去了六安砂场。2015年7月1日戴某1和姜某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姜某投了193.72万元给六安公司,后她把钱转给戴某1了。因戴某1说三个月可回本,其就在10月份问戴某1项目进展情况,他说六安公司和其他砂场经营者发生争斗,一些审批手续没有办下来,项目就搁置了。到现在该项目还是没有动静,其和姜某的钱还在他那里,我们多次找他要钱,他都说会给的。六安公司的股东都是谁其不清楚,但戴某1告诉其他是这家公司的股东,还给我们提供了六安公司开发投资的资料,上面有公章。戴某1没有取得六安公司股份。尾号1098的银行卡是以其名义办的,一直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公司的钱大部分被戴某1用于放贷了,公司需要用钱的时候其就会从亲戚朋友那周转,等公司回笼钱后就把钱还回去。这张卡在2015年7月7日转给孟广兰142800元,转给李某4303000元,是还的欠款;转给徐某280000元,转给秦某1500000元,是退还的酒款;转郑阳阳的300000元其不清楚;转给李锦云、孙晓娣等人的款是支付给公司员工的工资。这张卡还转其尾号7170卡上117903.12元,也是其周转的钱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7月7日,其先后转款给姜某80万元是当时姜某投资戴某1的项目没有那么多钱,从其这借的,这笔钱是她借其的。姜某与戴某1签订投资协议时其在场,是在灵斛酒业公司签的,当时她丈夫也在场,考察时她丈夫也去了。当时戴某1跟其和姜某说的是先期挖砂,后期搞农业开发,但是否可以采砂他没有说。其投资的300万元是公司的分红,只是口头讲,并没有转给他钱,实际没有投资任何钱。龚戴强向姜某转30万元是代戴某1还的钱。

(2)证人杨某1能的证言,证明其叔杨某2是六安公司的股东,2015年7、8月份,他说把股权卖给其,要300万,其找到戴某1,并带着他和一个姓罗的朋友到六安公司进行考察,感觉可以投资,商定戴某1和他姓罗的朋友投67%,其投33%,要求杨某2变更法人,杨某2说要30万,戴某1就给杨30万。后法人代表要100万才变更,加上戴某1了解到六安公司所占区域属于泄洪区,不允许搞开发,于是我们投资的事项就搁置了。杨某2也把我们用于变更法人代表的钱退了25万元给我们,目前还差5万元没有退。我们投资六安公司准备做农家乐和生态旅游,当时公司项目是在六安市裕安区发改委备案的,杨某2把公司的所有材料提供给了戴某1。我们考察时做了测绘和勘探,是老罗找的人,当时审核了公司提供的材料,考察后就转款了。进行测绘和勘探六安公司没有授权,当时其知道六安公司不可以采砂,其跟戴某1说项目是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养殖和农家乐,没有提到采砂的事。股权转让的事六安公司其他两个股东是否知道其不清楚,自始至终其和戴某1、老罗都没有见过他们。戴某1、老罗没有和六安公司签订股权协议和投资开发协议,当时从开始到最后确定项目不能做也就一两个月的时间。我们没有向六安公司进行投资,其没有和戴某1、杨某2、罗某对六安公司拟开发的项目预估过总投资38744000元,只是和杨某2谈到股权转让的事,后知道是泄洪区,不能搞开发,也就不做了。项目报告和规划图是六安公司项目备案前就做好了,是杨某2、李友鹏和黄某他们做的。戴某1没有为六安公司修路,发工人工资和买铲车,公司本来就挖有沙子,路已修好,铲车公司已买过,停工后就没工人了。戴某1带过一个姓刘的女的考察过,他们来时其在场,他们看看就走了。戴某1当时和六安公司没有关系,他不是六安公司股东,公司也没有给他授权和委托,他去政府部门也办不了手续。2015年7月7日,其儿子郑阳阳的银行卡收到刘某2给的30万后,按戴某1的安排当天转吕奎20万,转候玉兰3万,提现7万给了戴某1。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六安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股东有其和黄某、李某2,黄某是法人,公司资产有项目部、采砂船、铲车,地是租的。苏北生态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六安市裕安区发改委也备案同意了,我们开始挖鱼塘时被人举报,有关部门叫停,让我们把手续批下后再干,后该项目也没有批下来。其认识戴某1,他是其侄子杨某1能的朋友。2015年的时候,当时公司效益不好,其和侄子说了找人投资的事,其侄子杨某1能就带戴某1来考察这个项目,戴同意投资,其告诉他们公司另外两个股东愿意把股权转让出来,转让金100万。他们也同意了,约定先付30万变更法人,等正式运营再付余下的钱。后杨某1能他们到水利部门得知项目所占位置位于泄洪区,不能开发,投资就搁置了。因为项目搁置,转让股权的事就不谈了,法人代表也没有变更。戴某1没有给其30万转让金,其知道其侄子杨某1能做了前期的测绘和勘探工作,还有规划图,戴某1从同意投资到项目搁置有1个多月时间。其公司没有授权戴某1运作该项目,也没有与戴某1、杨某1能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或投资协议。测绘和勘探是杨某1能、戴某1他们做的,我们公司没有让他们做,李某2和黄某也不认识戴某1。其没有和戴某1、杨某1能谈过项目需要3000多万,戴某1也没有给公司投资过钱,路是我们2014年就修好的,铲车也是公司以前就买好的,当时也没有工人需要发工资。戴某1没有为公司项目去政府办过手续,他不是公司的人,没有公司的授权和委托。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四五年前,戴某1跟其说他朋友杨某1能有个开发项目,让其去看看,其就去了。当时其私下通过水利部门问过这事,水利部门没有明确答复。其和戴某1本来想成立个公司,后来听说那快地是泄洪区,其就不过问这事了。其没有投资这个项目,从戴某1跟其说这个事到其知道这块地是泄洪区也就一个星期的时间,戴某1也知道不能搞。其没投资过钱,也没有和戴某1、杨某1能协商过购买公司股权,其知道泄洪区不能开发,谈什么都没有用。其没有联系过测绘公司去那个项目地进行测绘工作,是其随便找几个当地年青人拿皮尺量一下那块地的面积,给了他们几百元钱。其没有和戴某1、杨某1能、杨某2预估过开发这项目要3000多万,其和戴某1也没有跟六安公司的其他股东见过面。刘某1是否参与投资六安公司项目其不知道,没有投资这回事,政府不让搞就没有下文了,其和她见面没讲过六安开发的事。戴某1没有拿政府对六安公司项目的文件给其看,其没有跟戴某1商量要买六安公司的股权,其和戴某1、杨某1能三个人讲过若是投资大概一两百万元,无非是盖几间房,挖个鱼塘的事。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六安公司的股东,公司当时投资了100万左右,公司成立就运作生态农业这个项目,裕安区发改委也备案了。后我们开始挖鱼塘,因属于泄洪区不能开发被水利部门叫停了。项目不做后其就不怎么问公司的事了,都是杨某2在实际操作。其不认识戴某1,不知道有人要购买我们的股权,没有人跟其说过,听杨某2说他侄子杨某1能从合肥找人继续运作这个项目,杨某1能还带人来测绘和勘探。当时项目叫停后也写申请报告了,上级部门没有同意,这个项目就停了,不再经营了。其和黄某没有向杨某2提过转让股权的事,杨某2向其提过有人愿意入股,具体是谁没说。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六安公司的法人,李某2和杨某2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投资有100余万元。生态农业项目在裕安区发改委备案了,后来当地不允许开发,就停了。没有人找其谈股权转让的事,其不认识戴某1。公司后来都是杨某2操作,其不知道有人对公司项目进行测绘和勘探。公司不可以采砂,我们的项目内容主要是生态养殖。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刘某1,其在她公司当会计,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1和戴某1,主要经营石斛仙酒。2015年7月7日,尾号1098刘某1工行交易明细转入其账号11301元,是给其的工资。陈煜、孙晓娣、姚某、王梅梅、张某1、倪进强、刘晓伟、吴杨、张秀秀、熊某、李俊虹都是公司员工,明细上转给他们的钱都是工资款。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灵斛仙酒业公司的会计,2015年6月份离职的。其在时公司正常纳税,业务不好,亏损,也有债务,工资发放不正常,拖欠其5、6月份的工资。2015年7月7日转其账户的2748元是其的工资,陈煜、孙晓娣、姚某、王梅梅、李某3、倪进强、刘晓伟、吴杨、张秀秀、熊某、李俊虹都是公司员工,给他们转的钱都是工资款。公司走账一般用刘某1的工行卡。其听说过戴某1或刘某1在六安的开发项目,但不了解。

(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灵斛仙酒业公司的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于2015年3月离开。2015年7月7日转其账户的4016元是其的工资。陈煜、孙晓娣、王梅梅、李某3、倪进强、刘晓伟、吴杨、张秀秀、熊某、李俊虹都是公司员工,给他们转的钱都是工资款。

(10)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刘某1,尾号1098银行卡转其卡上50万元,是其四哥秦某2借其的,他怎么用的其不清楚。

(11)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1的客户,秦某1是其弟。其从刘某1那里进酒,给她转50万元,是从其弟那里借的,后因没有那么多酒,刘某1就把50万元直接转其弟卡上了。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刘某1,从她那里买过酒。尾号1098号卡上转给其280000元,是其从刘某1那里买酒支付的酒款,后因酒的价格高,不想买了,她就把酒款又退给其了。

(1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有资金来往,2015年7月7日,其母亲刘某2给其303000元是其母亲灵斛仙酒业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其从朋友那里借的,后其母亲又还给其了。

(1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戴某1,2012年至今其陆续借给他65万元,后还其20万元,目前还欠其45万元。其不认识郑阳阳,郑阳阳转其卡上3万元,是戴某1还其的钱。

(1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灵斛仙酒业的员工,其了解戴某1与姜某的事。2015年上半年,戴某1要做六安市河边的一个挖砂的工程,当时戴某1和一个叫“罗子”的去跟六安公司谈的。那段时间姜某经常来公司找刘某1,其了解姜某入股戴某1所谈的挖砂项目,也投了资。后来不知道戴某1的挖砂项目谈成没有,其听刘某1讲她和姜某一直问戴某1砂场可挣钱,不挣钱她们想把投资的钱要回来。其知道刘某1参与了,因为姜某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刘某1不投钱,姜某也不会投钱的,但刘某1实际有没有投钱其不知道。2015年7月7日刘某1尾号1098的账户向其转账1700元可能是发给其的工资,也可能是其给公司买东西发给其的钱。

(16)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灵斛仙酒业在其楼上办公,2015-2016年他们公司生意不好,2016年下半年有人来要账,当时公司已停业,后来法院来人查封,房产也被冻结。戴某1还欠其10万元没给,其找不到他。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在浙商水利工程公司工作,2017年元月前后,其在朋友圈发个浙商水利公司采砂工地的视频,她以为其投资了戴某1的采砂项目。她问其,其告诉她是我们公司霍山工地。

(1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六安市水利局工程管理科工作,负责管理内河采砂。2015年天不是很冷时,市水利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借养殖的名义在韩××镇××村内河挖采砂子。我们即通知裕安区河道管理部门,他们到后当场制止企业的盗采行为。

(1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韩摆渡镇工作期间,负责砂石管理工作。2014年夏天,杨某2的公司在苏北河滩地竖个牌子,上面内容是养殖基地之类的,在牌子南边建了简易的房子。镇政府负责砂石开采管理工作在日常巡查时发现这个公司在河滩地挖鱼塘,挖砂子出售,对此进行了制止,因为河滩地属于内河,禁止开采、挖鱼塘,又与裕安区水利局河道管理部门一起到杨某2的公司挖塘的地方,让他们停了工。政府不可能批准杨某2的公司做养殖开发的,因为内河范围不允许开挖,杨某2说过他公司获得部门备案,但只备案立项没获得水利部门批准也是不能开发的。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称2015年6月,其朋友刘某1说戴某1是六安公司的法人,投资一个大项目,先期可以挖砂销售,后期搞农家乐,她投的有钱,建议其投资。后其和其老公、还有刘某1、戴某1去看了现场,认为可以投资。2015年7月1日,戴某1和刘某1到其公司谈投资项目的事,还带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其在项目中投资比例占5℅,投资款1937200元,并承诺最迟半年盈利返还,还说其投资的钱一年可以翻两翻,其同意后就和戴某1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其分两次将钱转给了戴某1,一笔100万元,一笔937200元。2016年,其问戴经营情况,他说一直在投入,没有见效益,让其放心,如果其投资钱没有及时返还给其,他会在返还时给其利息作为补偿。后来其一直催他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其担心受骗,就到六安核实项目,发现没有开发的迹象,又上网查了六安公司法人不是戴某1,戴某1也不是公司股东,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股权协议是戴某1起草的,他跟其说他是六安公司的法人,六安公司的项目是三个人合伙投资的,大概投资额1亿元左右,他占大份,投资金额是协议书上说的38744000元,其占他投资额的5℅,就是1937200元。其和刘某1之间有经济往来,互相借钱,2015年7月7日,刘某1向其卡上转80万元,是其以前借给刘某1,她还其的欠款,其向戴某1投资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向刘某1要回了她欠其的钱,随后一并转给戴某1作为投资款。刘某1说她也投了三四百万,其听说她投了那么多钱才愿意投资的。其报案后,戴某1在6月24日给其转50万元,8月14日他外甥龚戴强给其转30万元,说是代他还的钱。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称其是姜某的丈夫。股权转让协议是2015年7月1日在其公司姜某的办公室签的,当时其和姜某、刘某1、戴某1在场。其也去了六安公司的现场,当时看到一大片砂场,还有吸沙泵等挖砂子的器材。戴某1告诉我们六安公司是他的,但没有给我们看公司资料。投资款给戴某1后,他就再没有跟我们说项目的事。半年后我们给他打电话,他都是说在外出差很忙,回去算账把钱给我们。后来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最后关机。我们找不到戴某1就找刘某1,她也说戴某1会还我们钱的,但一直都没还,一次其到合肥看到戴某1的公司关门了,就和妻子去六安公司现场发现和以前一样,没有一点动工的样子,查了下六安公司资料发现戴某1不是公司股东,我们感觉被骗,就报案了。

4.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供称2015年天热的时候,其朋友杨某1能给其说他叔在六安成立一家农业开发公司,问其可愿意投资,后去考察认为可以投资,同意购买六安公司的股权,当时约定先交定金,等项目批下来再付余下的款。其把定金给杨某1能的叔叔了,当时交定金有几十万,加上修路、发工人工资的钱总计有50多万元。项目先期挖砂,后期搞农业开发,主要是养殖、农家乐和生态旅游,该项目是其、杨某1能、其朋友老罗、还有杨的叔叔共同投资。老罗找家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和勘探,钱是其付的,大概有十几万元。项目在六安裕安区发改委立项了,办手续的时候得知六安公司所占土地属于泄洪区,不能开发,项目就搁置了,其就没有购买六安公司的股权。姜某知道这项目是刘某1告诉她的,其带姜某夫妻到六安看了,还告诉他们亏损了都算其的,盈利了就按比例分成,手续审批下来后三个月就能盈利。其和姜某签订了投资协议,姜某给其转了193.72万元,其把款又转到刘某1的银行卡上,因为其和刘某1都是安徽灵斛仙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1是法人。她名下的卡是公司卡,所以其把钱转给她。协议书内3874.4万元是六安公司总投资金额,是其和杨某1能、老罗、杨某2四人预估的,投资比例想不起来了。与姜某签协议前其不是六安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受六安公司委托,姜某转给其的193.72万元投资款没有投资到六安公司项目上,这笔钱一部分还自己个人借款和公司借款,一部分支付人员工资和补助,一部分归还客户退还的酒款了。其中转给徐某和秦某1是退酒款;转给刘某1和李某4的钱是还公司的借款;转给郑阳阳的30万后来其安排转给了侯某3万、吕奎20万用于归还借款,取现7万自己用了;转给陈煜,李某3等人的钱是支付他们的工资和出差补助。姜某的钱没有投到项目上她不知道,其没有告诉她。六安公司的项目是2014年备案的,该项目备案不是其操作的,其只是投资该项目,其同意投资后从测绘、勘探到规划,再到各部门联系咨询审批手续都是其来操作。其操作该项目时其没有取得六安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当时其有与六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但是找不到了。六安水利局是2016年年初答复其项目所占区域属于泄洪区,是勘探和测绘工作结束后一二个月,从其考察六安公司到六安水利局答复在半年之内。项目搁置其没有告诉姜某,其想去水利厅和六安市政府再做做工作,到2017年最终放弃才告诉她们项目搁置的事情,还承诺他们投资的钱其会还给她们。当时姜某的钱其用了,由于自己的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没有将她的投资款还给她。刘某1是以灵斛仙酒业股权、公司分红、个人销售提成形式投资300万元,她没有投钱到六安公司,姜某是以现金形式投资。其拉姜某投资六安公司时,该公司没有挖砂资质,是不允许挖砂的,这个其也知道,当时向姜某介绍先期挖砂,后期搞生态养殖是因为其认为手续能办下来。姜某的193.72万元投资款,其中有80万元是刘某1从灵斛仙酒业公司的公司卡上转给她的,当时她没有那么多钱投资,从其公司借了80万元,另外其已经还她50万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称姜某主动找其谈的项目,主动去六安看的项目,签协议也是她自己要签的,其没有对她实施过诈骗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戴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投资款退还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1虚构其系六安公司的法人、股东,投资了六安公司开发的项目,隐瞒该项目属于泄洪区不能开发的事实,向被害人姜某宣传该项目的发展前景,致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产生投资该项目具有投资价值的错误认识。在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投资款后未用于该项目投资,而是用于归还借款、退还客户酒款以及支付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当被害人催要投资款时,被告人一直拖欠未还。被告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称在被害人投资时资金不够,其通过刘某1的帐户给被害人转款80万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姜某实际投资款应扣除戴某1、刘某1借用的80万元,实际为113.72万元,目前戴某1及亲属代为偿还姜某80万元,实际尚欠姜某33.7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相关书证、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姜某向戴某1投资193.72万元,后戴某1及其亲属归还被害人80万元,下余113.72元尚未还款,故对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1的违法所得193.72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8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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