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47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47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1在阜阳市颍州区永春足浴店休息室内,窃取被害人解某手表(金某、女式)一块和汽车钥匙一把,随后高某1将足浴店内的监控设备拆除,通过按动汽车钥匙,在该店门口找到解某的白色大众轿车(豫S×××××)并将汽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表和汽车价值人民币96300元。
案发后,白色大众轿车及手表已返还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被害人解某的陈述、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1违法所得手表一块(金某、女式)、白色大众轿车一辆(豫S×××××)依法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孙 侠
人民陪审员 邓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