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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4刑初285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204刑初285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4刑初285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一部刑诉[2020]Z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影、书记员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李某2(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秦某喝完朋友张某得孙喜酒后,应张某的邀请到阜阳市颍泉区包间内唱歌,唱歌期间李某2、张某1与张某的朋友姚某、汪某发生纠纷争吵起来,后秦某去拉架时抱住李某2,李某2与秦某产生误会后相互撕打到隔壁包间内,撕打过程中李某2打到秦某的脸部,秦某咬到李某2的胸部,后被拉开。拉开后李某2等人回到666包间,秦某去666包间内找手机与张某1等人发生冲突,后张某1与秦某发生撕打,撕打中张某1用脚踢到秦某的面部,秦某咬了张某1的膝盖,后被拉开。拉开后秦某的面部受伤,鼻子流血,眼眶下面红肿。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1、李某2与被害人秦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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