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职务侵占
案 号 (2020)皖1204刑初278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4刑初278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二部刑诉(2020)Z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少苓、检察官助理胡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阜阳市三秋铭久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梁某12009年12月至2017年3月任阜阳市,负责销售白酒、啤酒及收回货款工作。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梁某1经销阜阳市三秋铭久商贸有限公司天蕴、地蕴等白酒和嘉士堡啤酒,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其收回的本单位部分货款,经公司对账索要,仍拒不上交公司,后自动离职。经阜阳市清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梁某1侵占阜阳市三秋铭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302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户籍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三秋铭久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阜阳市三秋铭久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业绩考评表、实发费用汇总表、借货单、销货单、安徽清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在担任阜阳市三秋铭久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1的违法所得223024元予以追缴,返还阜阳市三秋铭久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