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刑初1323号
案件概述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间单某甲(已判)在临泉县艾亭镇、河南省新蔡县等多地开设流动赌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按照赌资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渔利。该赌场开设三十余场,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
该赌场组织稳定,分工明确。单某甲系赌场老板,负责决定赌场开设时间、安排人员分工、掌握利益分配、招揽赌客参赌等。崇某甲(已判)负责提供资金支持、购置所需物品、放贷获取利息;赵某甲(已判)负责提供资金支持、看管底钱箱子等;曹某甲(已判)负责寻找隐蔽地点、安排搭设场地等;李某甲(已判)负责帮推、抽底等;任某(已判)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通知接送赌客等;马某、王某甲(均已判)负责驾车接送赌客,被告人闫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已判)负责搭设拆除场地、站岗望风放哨。赌场参与人员每次获利300元以上。
案发后,闫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表示自己实际获利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流水、缴款书、同案犯单某甲、赵某甲、崇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甲、马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赌场视频、手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马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
三、闫某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马某甲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剑锋
审判员王袁星辰
人民陪审员马恩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书记员崔亚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