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282刑初502号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爱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得知帮助他人转移违法资金可以获取利益,仍按照上线指示先后前往江苏常州和福建漳州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的6217××××6637安徽农商银行卡、1827××××3004中国银行卡共计转移违法资金1172898.68元,其中有明确被害人的资金898908.68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得知帮助他人转移违法资金可以获取利益,仍按照上线指示先后前往江苏常州和福建漳州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安徽农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共计转移违法资金1172898.68元,其中有明确被害人的资金898908.68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50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涉案银行卡流水、关联案件受立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残疾证、病历、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1、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85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1000元,余违法所得7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园园
人民陪审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孙家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盼盼书记员许孟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