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204刑初370号
案件概述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2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文海茂犯诈骗罪,被告人谢缘、李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检察官助理汤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海茂、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李伟及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子绫、王国、孟永熙、王艳、曹华律师,被告人谢缘及其委托辩护人刘鑫磊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肖云丰按照上线“莫妮卡”的安排从重庆辗转多地后至安徽与被告人文海茂汇合,被告人文海茂按照上线“门徒”(莫妮卡)的安排带着被告人肖云丰在安徽与被告人刘恩位、任松飞汇合,被告人文海茂将安装VOIP“黑盒子”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后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三人一起行至阜阳。到阜阳后任松飞纠集了被告人李伟,刘恩位纠集了被告人谢缘、梁显行(另案处理)、马江兵(另案处理)。被告人文海茂按照“门徒”(莫妮卡)的安排交给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二个VOIP“黑盒子”和电话线若干。
2023年6月30日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李伟与谢缘、梁显行、马江兵汇合后遂至阜阳市太平洋大酒店开房7间,期间由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负责将VOIP“黑盒子”与宾馆电话及随身所带电脑连接到一起,安装后7人离开房间,直至宾馆电话被拨打停机才将相关设备拆除、退房。2023年7月2日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等7人至阜阳国祯假日酒店开房7间,因安装设备不便退房2间,期间由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负责将VOIP“黑盒子”与宾馆电话及随身所带电脑连接到一起,安装后7人离开房间,直至宾馆电话被拨打停机才将相关设备拆除、退房。经查上游诈骗分子利用本案所开房间内的宾馆座机呼出拨打电信诈骗的电话1430余次,目前核实被诈骗案件4起,被骗金额共计241510.49元。
2023年7月1日、7月2日刘恩位共收到上线“莫妮卡”转款47349元,刘恩位转账给肖云丰4600元、转账给任松飞10100元、转账给谢缘20000元,任松飞转账给李伟1400元。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1日文海茂共收到上线“门徒”(莫妮卡)转款632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文海茂明知他人欲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他人开宾馆并架设用于隐匿诈骗电话号码的VOIP“黑盒子”,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缘、李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开宾馆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文海茂帮助其上游实施电信诈骗,系共同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海茂、谢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李伟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松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恩位、任松飞、文海茂、谢缘、李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羁押期间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恩位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肖云丰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任松飞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文海茂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谢缘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文海茂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辩称2023年3月,其因按莫妮卡安排在宾馆架设V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为获利又按莫妮卡要求来到阜阳,在指定地点拿到黑盒子和连接线,交给刘恩位等人,并将安装黑盒子的方法传授给刘恩位和肖云丰,之后一直在网吧上网。其原本不认识刘恩位等人,没有参与安装黑盒子,亦未参与实施诈骗,获利仅998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文海茂仅是将黑盒子和安装方法交给刘恩位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恩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辩称其按莫妮卡要求前往阜阳,通过莫妮卡和文海茂见面后,文海茂将设备交由其和肖云丰保管。任松飞在其与文海茂见面后来到阜阳,之后其又安排谢缘租车来到阜阳。任松飞、谢缘在其拉拢下参与犯罪,其二人均无法和莫妮卡直接联系,文海茂和肖云丰会安装黑盒子,其和任松飞均不会安装,莫妮卡负担他们在阜阳的开销并将费用统一交给其,再由其分别支付给其他人,其转给任松飞、谢缘资金中含其归还的借款,其不构成诈骗罪,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刘恩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云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称其和文海茂是老乡,其在莫妮卡安排下来到阜阳,在见到刘恩位之前,其并不认识刘恩位,其没有向被害人打电话、发信息,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获利4600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肖云丰仅是对上游犯罪行为的帮助,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妥当,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松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辩称其在去太平洋大酒店之前加了莫妮卡的微信,其不知道上线具体做什么,刘恩位转款中的2000元是归还的欠款,转给李伟2100元路费,让李伟来阜阳是为了让他帮忙开房,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任松飞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缘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辩称2023年6月底刘恩位安排其租车前往阜阳,其在阜阳帮忙开房间,在他们牵线时帮忙搭了把手,已全额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谢缘参与犯罪活动程度不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主动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辩称来阜阳是为了找其战友,和任松飞是狱友,帮他们开了一次酒店。系退伍军人,去年参加过救火,已退赃1000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李伟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具有退赃情节,对社会做出过贡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被告人肖云丰按照上线“莫妮卡”的安排,从重庆辗转多地后至安徽与被告人文海茂汇合,被告人文海茂按照上线“门徒”(莫妮卡)的安排,带被告人肖云丰在安徽与被告人刘恩位、任松飞汇合,并按照“门徒”(莫妮卡)的安排交给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二个VOIP“黑盒子”和电话线若干,并将安装方法传授给肖云丰等人。任松飞纠集了被告人李伟,刘恩位纠集了被告人谢缘、梁显行(另案处理)、马江兵(另案处理)来到本市。
2023年6月30日,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李伟、谢缘、梁显行、马江兵按“门徒”(莫妮卡)的安排在阜阳市太平洋大酒店开房7间,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将VOIP“黑盒子”与宾馆电话及随身所带电脑连接到一起后,7人离开,直至宾馆电话被拨打停机才将相关设备拆除、退房。
2023年7月2日,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等7人又按照“门徒”(莫妮卡)的安排至阜阳国祯假日酒店开房5间,被告人肖云丰、刘恩位、任松飞将VOIP“黑盒子”与宾馆电话及随身所带电脑连接到一起后,7人再次离开,直至宾馆电话被拨打停机才将相关设备拆除、退房。
经查,上游诈骗分子利用本案所开房间内的宾馆座机呼出拨打电信诈骗的电话1430余次,目前核实被诈骗案件4起,被骗金额共计241510.49元,其中被害人罗某30000.49元;张某87625元;赵某113886元;李某9999元。被告人文海茂,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谢缘、李伟因此分别获利6325元、12649元、4600元、6200元、14000元、140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被告人文海茂因在宾馆架设V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再查明,被告人谢缘已在公安机关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住宿登记单、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文海茂、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犯罪行为的定性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与文海茂明显不同
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为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两罪属同一犯罪链条的不同环节,相互交织,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明显不同。
结合本案,上线安排文海茂跨省赶赴本市,文海茂将设备及安装方法教给刘恩位等人后退出,上线再通过刘恩位安排肖云丰等人开宾馆、连接设备,进而通过网络控制宾馆的固定电话向外拨打诈骗电话,期间各被告人均不在房间。故,上线的犯罪行为及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均具有隐蔽性。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听从上线安排,按提供通讯传输帮助的时长领取报酬,并未与上线形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紧密联系,其三人既非诈骗团伙成员,也未与诈骗分子有直接的事前通谋和事中勾连,亦未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尚未形成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未达到诈骗共犯所要求的“共同故意”。其三人虽明知上游犯罪实施涉诈行为,但不了解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模式,更不参与被骗资金的分配;被害人未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更非基于对三被告人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虽最终遭受财产损失,但与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刑法修正案九》对上述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又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不能再认定为诈骗罪。排除上游犯罪的罪名后,对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被告人文海茂对上游犯罪有相对明确的认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帮助犯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有明确的犯意联络,这种联络是相对紧密、固定,联络内容也相对具体。行为人对所共同配合实施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后果等存在相对明确的认识,仍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被告人文海茂于2023年3月因同类行为涉嫌犯罪,被苏州警方取保候审时已明知上线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三个月后再次按照同一上线安排,在池州一草丛内拿到了链接宾馆用的黑盒子、电话线、网线等设备,同肖云丰跨省赶赴阜阳,在上线安排下又从“病子”手中拿到一套设备,一同交给肖云丰等人。期间拉拢刘恩位参与安装设备,告知刘恩位“用安装设备打出去的电话查不到电信诈骗案件就不能按照诈骗处理”,“其进公安局几次,都因为找不到案件被放了”。已明确认识到“把黑盒子插上电源,利用网线连接黑盒子和墙上的网线口,用电话线把黑盒子和宾馆座机连接,再把黑盒子上的代码告诉门徒。门徒就能利用网络控制黑盒子,用宾馆座机拨打诈骗电话,不会暴露网络电话IP地址”。综上,被告人文海茂在上线安排下跨地域流动、拉拢为上线连接设备的关联犯罪人员,交接犯罪工具、传授连接设备的方法,其获利与设备的运行时间无关。结合被告人文海茂的既往经历、参与次数、取得设备的方式、违法所得等,其对上游犯罪的认知程度较深,为上游犯罪牵头联络各关联犯罪,使得诈骗犯罪得以顺利进行。其将设备及安装方法教给刘恩位等人后退出,更接近上游犯罪,本人明显能认识自己到与门徒等人同为一方,不宜再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因2023年7月1日、7月2日,刘恩位共收到上线“莫妮卡”转款47349元;刘恩位转给肖云丰4600元、任松飞10100元、谢缘20000元;任松飞转给李伟1400元。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1日文海茂共收到上线“门徒”(莫妮卡)转款6325元。结合刘恩位、任松飞、谢缘、李伟供述及梁显行证言,宾馆住宿记录,各被告人资金往来记录,任松飞收到刘恩位转款10100元后转给李伟2100元,支付住宿费1800元;谢缘收到刘恩位转款20000元后支付租车费4000元,转给梁显行2000元。
因上游犯罪承担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期间的各项开支,包括各被告人租车费、宾馆房间费等,上述支出作为上游犯罪为实施犯罪投入的成本从本案各被告人实际获利中扣除;被告人刘恩位辩称其转给任松飞、谢缘的资金中含其归还的借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文海茂认可,2023年6月底以来,OE软件提现的钱和别人通过扫其二维码付给其的钱都是“门徒”转给其的违法所得。综上,被告人文海茂、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谢缘、李伟的违法所得就低认定为6325元、12649元、4600元、6200元、14000元、1400元。
四、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谢缘、李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
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仍有区分主从犯的必要。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在参与共同犯罪之前均能与上线取得联系,上线将期间的活动经费交由被告人刘恩位统一支配,期间刘恩位又拉拢任松飞、谢缘参与共同犯罪;被告人肖云丰负责保管、连接设备;任松飞拉拢李伟参与共同犯罪,其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松飞系作用较轻的主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缘、李伟均系被动参与,未拉拢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海茂明知他人欲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他人架设用于隐匿诈骗电话号码的VOIP“黑盒子”,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谢缘、李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帮助,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海茂、谢缘、李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海茂与上线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系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松飞系作用较轻的主犯,量刑时比照刘恩位、肖云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缘、李伟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李伟系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海茂、谢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松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恩位、任松飞、文海茂、谢缘、李伟认罪认罚;被告人肖云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确定具体从宽的幅度;被告人刘恩位、谢缘全额退赃,李伟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考量因素。辩护人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缘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主刑适当,罚金偏重,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文海茂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海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恩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云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松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缘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刘恩位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红米手机,李伟一部黑色IQOOU3X手机、任松飞一部OPPO炫彩色手机、肖云丰一部淡蓝色苹果XR手机、一部红米手机,四个VOIP黑盒子,三条黑色网线(细),三个华为无线数据终端,四条黑色网线(粗),三十四捆电话线,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五个黑色充电器,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七条黄色网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文海茂违法所得6325元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被害人罗某、张某、赵某、李某;被告人刘恩位、肖云丰、任松飞、谢缘、李伟的违法所得12649元、4600元、6200元、14000元、1400元予以没收(刘恩位、谢缘已全额退赃,李伟退赃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娜
审判员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刘顶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