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2刑终1065号
案件概述
书记员靳晓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松林及其辩护人张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叶松林酒后驾驶皖K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路××路桥下路段时,发现前方有酒驾查缉点,随即叶松林下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在机动车道内发现驾驶员叶松林,随后将叶松林带回现场并指认所驾驶车辆。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松林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松林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叶松林于一审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松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根据临泉县公安局老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李林、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叶松林报警称在老集镇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李林、李某的活动踪迹,老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庄道杰知道李林的电话,遂电话通知李林到案,后李林电话通知网上在逃人员李某到案,叶松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松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主张
叶松林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立功情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其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且系三家公司的管理人,应对其从宽处罚。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叶松林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临泉县公安局老集派出所2023年3月16日、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叶松林报警称在老集镇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李林、李某的活动踪迹,后二人经派出所通知到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松林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叶松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松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叶松林举报李林、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首先,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叶松林举报的线索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线索来源合法;其次,叶松林的行为对被检举人的抓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叶松林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诉人叶松林的其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刑初8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松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继军
审判员周国清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放
书记员刘庆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