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职务侵占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505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505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韩某1与安徽文胜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文胜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等。2016年,韩某1任文胜公司业务员接手负责文胜公司颍上片区的肥料销售业务。韩某1在业务销售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隐瞒收取客户货款的事实,将收取的货款用于押注赌博、归还贷款、信用卡欠款、消费等个人支出。侵占数额其中:一级客户吴某250000元、吴某197657元、仇某50000元、杨某237784元;二级客户蔡某159622元、王某373350元、刘某235150元、金某38000元、陈某163500元,侵占总款合计为1005063元。
(二)诈骗罪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韩某1因账目问题从文胜公司辞职。同年10月30日,韩某1隐瞒已离职的事实,以预交货款,文胜公司给予奖励为诱惑,骗取刘某220000元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对账单、收条、文胜公司与韩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安徽文胜公司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辞职申请书、韩某1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征信记录、安徽文胜公司印章模板、微信聊天记录、韩某1提供的笔记本、文胜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市场账目、文胜公司合作协议、文胜公司管理制度、客户对账单、蠡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曹某、赵某、范某、刘某1、杨某1、吴某1、吴某2、仇某、杨某2、陈某、蔡某、王某、金某、刘某2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1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1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1违法所得1025063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王涛涛
人民陪审员 万 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