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508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508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Z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继泽,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2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黄竹园北侧地里,被告人任某1与被害人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于某受伤。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辨称被害人于某鼻部骨折并非其造成。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于某鼻骨骨折系被告人任某1打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如认定被告人任某1有罪,被害人于某动手在先,具有过错;被告人任某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黄竹园北侧地里,被告人任某1与被害人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于某鼻部受伤。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回所中进行调查,当天下午16时许,在调查过程中,于某称鼻部疼痛,该所民警将于某带至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全程陪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于某头部损伤,鼻骨骨折”。后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损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案发后于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5333.17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712.4元(128.54元/天×60天);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8911.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于某于8时27分报警称在阜阳市颍州区黄竹园地里干活时,与村民任某1发生纠纷,任某1与于某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行为;2020年9月12日于某又报警称与任某1发生纠纷,任某1用拳头对于某面部实施殴打,后经鉴定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4日对于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1出生于1975年2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任某1于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王店派出所在其村内抓获,同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任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4)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任某1无前科。
(5)王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6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于某和任某1发生殴打,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问话,当日下午16时左右在值班室于某称鼻子疼,该所人员带领于某到城南新区阜阳市人民医院拍摄CT片,拍摄过程中该所人员全程陪同。
下午,于某和其女儿将伤情报告及照片送到民警韩立波处要求做伤情鉴定,民警收下报告及照片后,于某二哥和于某女儿到派出所称民警处理不公,要将于某的报告及照片要回,民警将于某的报告及照片退回给于某的女儿。
(6)被害人于某伤情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于某面部有血迹,手部有伤口、血迹。
(7)被害人于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于某19时12分至阜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6月27日出院。于某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鼻骨骨折。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于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2日下午三点多,其去地里看看,当走到黄竹园往地里去的路口时,其看见于某和任某1躺在地上。因为任某1的网立其家地里了,现在正在种玉米,其家属把任某1的网给拆了,两人发生了打架。其当时就报警了,等到派出所的警察来其才往地里去,其上前与任某1理论时任某1从地上起来,抓住其的衣服领子,踢了其几脚,打了一巴掌。任某1与于某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叫余道奇的弟弟在,具体叫啥其不知道,余道奇的弟弟到时于某和任某1已经躺在地上了。
(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2日下午两三点钟,在其家玉米地里听见地北边有人吵架,其就骑电瓶车去看看,到现场看见周某的家属和一年轻的女的相互用手撕对方的头发,用脚踹对方的腿,其他动作其没有看到。其过去把双方拉开,之后两个女的就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其看见周某过来,周某上前与那年轻女子理论,那名年轻女的上去打周某,周某没有还手。那名女子把周某弄倒后,周某自己爬了起来,其只看见周某脸上和头上有血,手上也有血,年轻的女的没有流血,接着那个年轻女子又睡倒在地,直到警察过来。
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称其与任某1之间曾与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前段时间割完麦子任某1把铁丝网插到其家的地上。2020年6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到地里看见任某1在地北头种东西,其也没有说话,上前把任某1在其家地上插的铁丝网拔掉了,任某1看到后辱骂其,后两人厮打起来,任某1将其弄倒,其用脚蹬她的肚子,任某1看其倒地上,骑到其身上向其面部打了一下,当时其的鼻子就流血了,其还拿手去擦,弄的脸上都是血。后来过来一名男子上前将两人拉开,其在现场用手机报警,过了一会其老公周某来了任某1还用脚踹他。
4.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供称2020年6月22日下午三点多,其在地里干活,周某的老婆于某过来说网种她家地里了,其与于某发生争执,于某上前拔去其地上的网桩,其上去阻止于某,于某就上来推其,后用手拽其的头发和衣服,其也上去揪她的头发,于某用手勒其脖子,其就上去咬她的手,之后俩人都倒在地里互相蹬对方几脚,蹬了几下于某就躺在地里,其就坐在路上。过了一会,于某丈夫周某过来手中拿把伞戳其胸口,其又从地上起来拽着周某的领子用脚蹬他。当时打架的时候就其和于某,于某的手是她在地上划伤的,脸上的血是她自己用手抹的,其没有用手击打于某的面部。
5.鉴定意见
(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于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于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其损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针对被告人任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被告人任某1辨称于某鼻部骨折并非其造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于某鼻骨骨折系被告人任某1打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后厮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因被害人鼻部疼痛,民警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全程陪同,经阜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被害人为头部受伤,鼻部骨折,可见被害人伤情系由被告人殴打所致。本案事实清楚,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于某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任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相邻土地关系引起的纠纷,被告人任某1与于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于某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谅解,本院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1.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王涛涛
人民陪审员 李小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