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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2刑初516号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聚众斗殴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516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516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Z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邢某2、刘某3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王国忠、被告人邢某2、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2与被害人时某因琐事在微信电话中发生口角,两人相约见面,邢某2通过他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魏某1,魏某1让邢某2到其与被告人刘某3等人正在上网的阜阳市颍州区鑫奥网咖,魏某1让邢某2将时某约至鑫奥网咖。时某与其朋友赶到鑫奥网咖后与邢某2发生争执,魏某1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欲扎时某,被时某朋友拦下,折叠刀掉在地上,魏某1将折叠刀捡起后装入裤兜。经鑫奥网咖工作人员劝阻,双方离开鑫奥网咖,行至鑫奥网咖楼下东侧时,魏某1、邢某2与时某再次发生争执,魏某1又拿出折叠刀欲扎时某,被时某朋友拦下,魏某1将折叠刀交由他人保管,与邢某2、刘某3一同对时某拳打脚踢,致使时某面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时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3日,魏某1、邢某2、刘某3三人赔偿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取得时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1、邢某2、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某1、任某、陈某1、张某1、张某2、刘某、韩某2、岳某、陈某2、高某、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时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持械与邢某2、刘某3结伙与他人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魏某1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时某发生争执,后将时某约至鑫奥网咖,三被告人结伙在公众场所对时某实施殴打,破坏公共秩序,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魏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邢某2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年;对被告人刘某3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魏某1、邢某2、刘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邢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永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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