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517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517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Z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2020年5月30日被刑满释放后,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在阜阳市盗窃他人电瓶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1在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地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的白色现代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1在阜阳市“壘街”一期工地门前,将被害人王某2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1驾驶一辆三轮电瓶车装载该车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行政拘留15日。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8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阜阳市欣奕华工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白色凤凰牌两轮电瓶车偷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情况说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人徐某、常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张某1、李某的陈述、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已返还)、白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一辆(已返还)、白色凤凰牌两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孙 侠
人民陪审员 邓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