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容留他人吸毒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461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461号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孙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5月间,在阜阳市颍州区西三环南京路泉河桥南岸西侧坝子上,被告人王某1在其皖K×××××小型轿车内,分别容留姚洋洋(另案处理)、庞宇(另案处理)、田伟和姚洋洋、田伟、吴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在阜阳市颍州区桥苑小区停车场,被告人王某1在其皖K×××××小型轿车内容留姚洋洋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田伟、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立功行为,经查,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式纪
人民陪审员 李小艳
人民陪审员 马 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