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25
法 官: 魏玮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与被告董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映春、张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衡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李艳娜,被告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炜衡律所诉称:2014年2月8日,炜衡律所与董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编号:京炜(委)字第MS14100)。根据协议约定,董健委托炜衡律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其在李舰、北京北航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北京大有豪诚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同时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方法为风险代理,具体如下:案件判决或调解后,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30%支付代理费;调解与非现金以实物或不动产折抵的,则按照折抵物数量或价值的30%计算代理费。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炜衡律所的律师积极履行代理义务,参加了阅卷、谈话、庭审等事项。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判决李舰向董健给付股权转让款2091万元。至此,炜衡律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要求董健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627.3万元,但董健却拒绝予以支付。现炜衡律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董健向炜衡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27.3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董健辩称:不同意炜衡律所的诉讼请求。第一,炜衡律所与董健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并非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根据协议书约定,董健在炜衡律所提供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上签字,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理协议两份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变更案件原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孔鹏律师(该律师已经办理董健提审的案件四年多)。但是,董健万没想到炜衡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私自更改了已经商定好的协议书内容:首先,将律师费风险代理的支付条件从判决或调解低于2500万元时不再按照诉争成果按比例提成而是由中间人调解决定,变更为只是调解数额低于2500万元时协商解决。其次,将律师费支付时间由获得赔偿后变更为判决或调解后。上述两项内容均是免除或减轻炜衡律所责任,加重董健责任,排除董健主要权利的关键条款,按照法律规定,炜衡律所提供的上述格式合同条款中的这些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为准。第二,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董健委托炜衡律所的代理权限除审判阶段的授权外还包括执行阶段的授权。可见,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服务内容除案件审判阶段的诉讼法律服务还包括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点是案件获得赔偿后。然而,本案诉争的法律案件现在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但是现在案件还未执行完毕,即炜衡律所的约定义务未履行完毕,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炜衡律所无权主张。第三,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律师费应协商解决,不适用30%的比例约定。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炜衡律所保证判决或调解结果不低于2500万元,若低于2500万元则不再按照30%的约定收取代理费,而是根据炜衡律所工作情况协商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董健的胜诉金额并未达到2500万元,此时应由双方协商律师费金额,而不适用30%的收费标准。第四,炜衡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简单、粗糙、法律观点粗浅。炜衡律所委派律师并未认真研究案件也未能抓住案件重点,亦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法律观点。炜衡律所以此按照判决结果30%的比例主张律师费,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本方所得的税费。现炜衡律所主张600余万元律师代理费,根本没有扣除相关费用的金额,故与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提字第70号民事裁定。根据裁定书记载,该案中董健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孔X。同时,根据裁定书记载,李舰为与董健及北航公司、豪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2008)高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再审过程中,该院正在审理豪诚公司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故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2014年2月8日,董×(甲方)、董健(乙方)及武×(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鉴于乙方向丙方借款到期而乙方尚不能偿还,经三方协商,就甲方代乙方垫付欠款等事宜协议如下:乙方和丙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止乙方共欠付丙方126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甲方愿意附条件借款给乙方向丙方归还欠款126万元。乙方应在收款后立即归还丙方欠款不得挪用。甲方同意除借款给乙方归还欠款外,再借款74万元给乙方为生活所用。款项直接汇入乙方银行账户。为保证乙方能及时偿还甲方的借款,双方约定如下条件:乙方将与李舰的纠纷案全权委托甲方所属的炜衡律所代理,代理律师由甲方指定,乙方无条件的配合签署全部委托手续及交接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乙方自行妥善处理原委托代理律师的解除委托手续,不应因此引发纠纷影响甲方代理律师的工作。案件经法院审理乙方胜诉或调解结案乙方获得赔偿的,则乙方同意将法院判决的数额或调解数额的60%支付给甲方及甲方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为代理费,剩余40%为乙方所有(须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支付为款项执行到达乙方账户之日。非甲方原因而乙方延迟支付的,则每延迟一日支付全部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如果乙方违反第四条的任何约定,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垫付的欠款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如果甲方的指定律师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则乙方应按照本案诉争标的的数额的60%支付代理费。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董×、董健及武×三方的签名字样以及见证人吴×的签名字样。此外,上述协议文本的空白处,另有手书内容:“甲、乙双方特别确认如案件少于2500万元时,由见证人断×,甲、乙双方无异”,其后亦有董×、董健及吴×三方签名字样。
同日,董×使用炜衡律所(乙方)的名义,分别与董健(甲方)签署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因与李舰、北航公司、豪诚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该案,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分别指派董×律师、肖军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出庭;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代转执行款。案件判决或调解后,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30%支付代理费。调解数额低于2500万元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方所得的税费。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执行终结)。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董健和董×个人的签名字样,但并未加盖炜衡律所的印章。
同日,董健(甲方)另与炜衡律所(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京炜(委)字(2014)第MS14100号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因与李舰、北航公司、豪诚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该案,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肖军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出庭;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代转执行款。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该案,具体如下:案件判决或调解后,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30%支付代理费;调解与非现金以实物或不动产折抵的,则按照折抵物数量或价值的30%计算代理费。因该案属于风险代理,因此在甲方未与乙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与对方调解或经法院调解的,则甲方同意不论甲方实际获得多少款项或实物,均按照该案诉争标的3485万元作为确定30%代理费的计算标准。调解数额低于2500万元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方所得的税费。甲方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执行终结)。上述协议的落款处,有董健的签名字样,另加盖有炜衡律所的印章并有律师肖军的签名字样。
2014年7月1日,董健向炜衡律所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其记载内容包括:“本人于2014年2月8日与贵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贵所代理本人与李舰、北航公司、豪诚公司股权纠纷一案,贵所指定肖军律师为本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同意贵所追加董×、张淑芬律师为本人提供法律服务,即由肖军律师、董×律师、张淑芬律师组成服务团队为本人提供法律服务。本人同意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听证或庭审工作时,贵所根据时间安排指派上述三名律师中的任何两名律师参加即可,本人对此不持异议,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声明落款处有董健的签名字样。
同日,董健作为委托人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的受委托人为炜衡律所张淑芬律师。受托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包括:代为起诉、应诉;代理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向法庭提供证据,鉴定人和勘验人,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验,请求调解,发表代理意见;双方商定的其他可以代理事项。
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董健作出一份(2014)民提字第60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其记载内容包括:“再审申请人李舰与被申请人董健、一审被告北航公司、豪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0)民提字第70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事由已经消除,该院恢复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14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该案中,董健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炜衡律所律师董×与律师张XX。同时,根据判决书记载,再审申请人李舰为与被申请人董健及一审被告北航公司、豪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上述判决书所记载的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舰与董健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李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健股权转让款2091万元;四、豪诚公司、北航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李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董健、李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1027号执行裁定。根据裁定书记载,该案中,董健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俞永正。同时,根据裁定书记载,董健申请执行李舰、北航公司、豪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董健向该院申请追加张鸥及其子李少一为被执行人。对此,该院认为,现董健以李舰前妻张鸥名下的房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李舰与张鸥之子李少一名下的房产是李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所使用的手段为由申请追加张鸥、李少一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
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根据裁定书记载,该案中,董健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旗,以及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凤。同时,根据裁定书记载,该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情形。该案中,董健提出的李舰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张鸥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追加张鸥、李少一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董健的复议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执异字第010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诉讼中,炜衡律所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该所代理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义务的各方面证据,具体包括律师向法院寄送代理意见等材料的两份快递单及投递查询结果打印件,代理律师自行书写的工作笔录与代理意见文本,以及代理律师自行记录的庭审笔录内容等书面意见。对于上述各方面证据,董健对其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同时,董健称,其与案外人股权转让纠纷的提审过程经历了五年,但炜衡律所介入该案的时间只有八个月。从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书内容来看,炜衡律所代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简单、粗糙、法律观点粗浅,代理律师并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法律观点,故炜衡律所要求的法律服务费用于其提供的法律服务相比应属过高。
诉讼中,董健称,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炜衡律所的诉讼代理义务包括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执行阶段。董健曾要求炜衡律所的律师参与执行程序,但炜衡律所称需要单独签订有关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收取相应费用,否则拒绝参与。对此,炜衡律所称,根据该所规定,所代理案件的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需要签订两份协议,但是董健拒绝签订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协议。同时,炜衡律所称,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代理费用并不涉及案件执行阶段。
诉讼中,炜衡律所分别申请证人董×及证人武×出庭作证。其中,董×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称,其本人为炜衡律所的执业律师。董×系通过武×和吴×认识了董健,董健当时对武×欠有款项。各方商定,由董×替董健向武×还款,董健将其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李舰等的纠纷委托给炜衡律所代理,各方就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董健提出孔X律师已经代理该案件很多年,不想解除对孔X律师的委托,并希望董×和孔X律师共同代理该案件。但是,董×希望能够和炜衡律所的律师共同代理案件。后来,董×提出,案件诉讼必须由炜衡律所来做,如果案件胜诉将会进入执行阶段,到时候可以由孔鹏律师代理执行阶段,董健便接受了董×的建议。后来,董健便来到炜衡律所,当面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包括案件执行程序,董健也没有签署有关执行程序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判决以后,董健对判决数额不是很满意,故一直拖延。此后,董×通过吴×向董健提出与孔X律师共同代理案件执行工作,但是董健不同意,理由是当时谈的委托代理内容就不包括执行程序,所以不同意签署关于执行程序的委托书。此外,武×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称,董健对其负有126万元的债务,吴×为此出面调解,委托董×替董健把债务还清。董健当时说有一个案件,可以把案件判决调解结果的60%支付给董×,并且为此签了一个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董健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再由吴×对60%费用的问题进行调解。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炜衡律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此,董健则认为,证人董×的证言内容仅有部分属实,且董×是本案的直接利害人,故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董健则对证人武×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中,除上述证人证言外,炜衡律所还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署名为吴×的书面证人证言。对此,董健认为,吴×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炜衡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面声明、授权委托书、(2014)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健提交的协议书、两份委托代理协议、(2010)民提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执异字第01027号执行裁定书、(2015)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炜衡律所与董健双方各自的举证情况来看,围绕董健与炜衡律所以及其他案外人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委托代理问题,签署有数份协议文本。其中,前述不同协议文本关于费用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在内容方面亦有所区别。关于数份协议文本与本案纠纷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协议文本中,只有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既以炜衡律所的名义签订,又加盖有炜衡律所的印章,故上述协议内容在形式与实质方面均属炜衡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第二,除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以外的其他协议文本,或者系董健与案外个人所签订,或者虽使用炜衡律所名义但并未加盖印章,故其均无法体现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内容。第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炜衡律所与董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基础。至于董健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文本,其所涉及之事项虽与委托代理协议本身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但如上所述,其他协议文本中并未体现炜衡律所的独立意思表示,故其均不应构成对炜衡律所在本案中所提出各项权利主张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
本案中,炜衡律所与董健双方所共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针对炜衡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董健先后提出了三方面主要的抗辩主张:一是炜衡律所指派的律师未能充分履行诉讼代理义务;二是炜衡律所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三是炜衡律所未能在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执行阶段指派律师进行代理。围绕董健的三方面主要抗辩主张,本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首先,关于董健的上述第一方面抗辩主张。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明确约定,炜衡律所系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按照判决数额的特定比例向董健收取相应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所谓风险代理,即律师所代理案件的诉讼结果将直接决定是否会实际产生代理费用,以及实际所产生代理费用的多少。换言之,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将以自身工作的报酬作为代价,与当事人共同承受案件胜诉的收益或者败诉的风险。正因为如此,与不考虑案件结果而单独支付代理费用的一般代理方式相比,在风险代理过程中,律师所代理案件的结果足以直接作为衡量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否充分、适当的客观标准,否则无异于悖离了律师与当事人所预先设定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分配机制。在此基础上,无论炜衡律所是否就该所律师如何开展具体代理工作进行全面举证,从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书的明确记载来看,炜衡律所的律师确已作为董健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并且董健亦取得部分胜诉的诉讼结果。此种情况下,董健再以炜衡律所的律师所提供之法律服务简单、粗糙或并不有效进行抗辩,与双方所约定之风险代理的本意有所矛盾,应属不当。此外,至于炜衡律所介入涉诉股权转让纠纷时间的长短问题,这在委托代理协议签署时即已构成确定之事实,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故该项事实并不应构成影响代理人工作质量的因素。
第二,关于董健的上述第二方面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从委托代理协议的条款记载内容来看,其中明确有案件判决或调解后,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特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的内容。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中对代理费支付时间除明确陈述为案件判决后,再未出现有关其他诉讼阶段的陈述内容,且将该判决理解为生效判决亦无不妥。另一方面,从整体解释的角度分析,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委托代理协议中再无其他有关代理费支付问题的明确约定内容。此外,上述协议中虽将合同有效期限陈述为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终结止(包括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终结),但并未在该期限内再单独约定代理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时间,应明确为炜衡律所指派之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的时间。因此,炜衡律所现要求董健支付代理费用的条件已经具备。除此之外,董健主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点是案件获得赔偿后。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董健与案外人所签订之协议书,并未直接体现炜衡律所的相关意思表示。本案系炜衡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所提起之诉讼,故应以该协议的条款内容作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
第三,关于董健的上述第三方面抗辩主张。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明确记载,该合同期限应为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终结止(包括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终结)。同时,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董健委托炜衡律所的代理权限中明确包括申请执行与代收代转执行款两项。此外,从上述协议有关代理费用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中并未对案件的审理阶段与执行阶段予以区分,而是概括约定有相应比例的代理费用数额。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执行阶段亦应属于炜衡律所为收取代理费用而所应完成的受托事项范围。本案中,从涉诉股权转让纠纷在执行过程中所形成裁判文书的记载内容来看,炜衡律所指派的律师确未作为董健的代理人在上述过程中出现。对此,炜衡律所亦认可其未在执行阶段担任董健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炜衡律所未继续指派律师为董健代理执行阶段的原因,董健称,炜衡律所系要求与其另行签署代理协议并收取代理费用,否则拒绝进行代理。对此,炜衡律所则当庭陈述称,根据该所规定,所代理案件的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需要签订两份协议,但是董健拒绝签订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陈述之内容虽基本一致,然而如上所述,从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执行阶段亦应属于炜衡律所为收取代理费用而所应完成的受托事项范围。此种情况下,炜衡律所单独要求董健另行签订代理协议的行为,与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内容之间显属冲突,炜衡律所以此为由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全部约定受托事项,应属违约,由此亦将直接影响其有权向董健主张代理费用的具体范围。诉讼中,炜衡律所申请该所执业律师董×出庭陈述证人证言称,双方当事人所协商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对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执行问题,但这与书面证据本身即明显存在冲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各方面内容,本院认为,炜衡律所现要求董健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虽已具备,但就炜衡律所履行代理义务的具体情形而言,其并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有关涉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此外,从董健所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的记载内容来看,由于炜衡律所违约在先,故上述事务已由其他律师事务所从事代理工作。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炜衡律所仅履行了有关审理阶段的代理义务,且已无可能继续履行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故炜衡律所现并无依据要求董健支付全额律师费用。由于委托代理协议本身并未对审理阶段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予以区分,故本院将依法合理酌定炜衡律所有权主张的代理费用数额。关于具体酌定方式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委托代理协议中系约定了风险代理的方式,而双方又将涉诉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结果作为代理费用数额的直接确定依据,且该判决结果又直接决定了董健在执行阶段所可能有权主张的具体内容。由此看来,涉诉股权转让纠纷审理阶段的代理义务较之于执行阶段应属相对关键。此种情况下,本院结合炜衡律所的违约程度与代理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酌定炜衡律所有权按照原约定之代理费数额的百分之六十比例向董健主张。除此之外,对于炜衡律所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炜衡律所虽向董健主张迟延支付代理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炜衡律所在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方面确有过错,加之本院在代理费用的酌定方面亦有所考虑,故对炜衡律所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健向原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三百七十六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已预交二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由其自行负担二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董健负担二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董健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玮人民陪审员刘映春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伟书记员赵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