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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75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合 议 庭 :  王开恒刘国红万青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鹃与被上诉人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篷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后,杜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杜娟与张振国双方商定在贵州都匀市斗篷山原305厂处向都匀经济开发区购买55822.47平方米的土地,开发经营温泉度假等旅游业,2006年6月6日,杜娟与张振国拟定公司章程约定,成立“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杜娟出资49万元,占49%的股份,张振国出资51万元,占51%的股份,张振国为公司的董事长,杜娟为公司监事,该公司章程签订后,2006年6月7日起杜鹃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向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共汇款2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向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购买土地,后杜娟与张振国以向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00万元即2006年6月7日杜娟汇入都匀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进账单,通过黔南黔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作为成立斗篷山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6年6月19日在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其登记内容与公司章程一致,斗篷山公司成立后,2006年6月20日斗篷山公司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500万元的价款购买都匀原305厂处55822.47平方米的土地,其中200万元的保证金系杜娟此前交纳的,作为与张振国投资斗篷山公司,此后斗篷山公司由张振国自行经营管理,杜娟未参与管理,后斗篷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国指派公司财务以杜娟在斗篷山公司实际投资200万元转为借款的方式从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5月14日分7次通过银行共计支付杜娟款项共计254万元,对于上述汇款情况,2007年6月20日斗篷山公司致函杜娟,其中称“我公司向你借的款项分别是2006年6月3日100万元,2006年6月21日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07年3月至4月张振国未经杜娟同意,重新拟写“关于资本公积金转赠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成立了新股东会的决议”以及修改该公司章程,通过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660万元,加上原来的注册资本共计2760万元,通过黔南黔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和审计,后经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该公司注册资本增为2760万元,其中张振国拥有公司股份2456.4万元,占公司股份89%,杜娟拥有公司股份55.2万元,占公司股份2%,案外人张振云拥有248.4万元占公司股份9%;事后杜娟知晓后,委托律师调查核实变更登记情况,故找张振国以及有关部门理论,后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由杜娟将所持斗篷山公司的股份转给张振国,张振国支付转让款260万元给杜娟,于201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杜娟)占公司2%的股权,甲方将其2%的股权以人民币260万元转让给乙方(张振国),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10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份转让款的万之一的违约金。同时,金河谷公司为张振国提供担保并向杜娟出具担保书,承诺“2010年8月27日,张振国与杜娟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此,我公司愿以公司资产为张振国履行转让合同,如期支付转让款260万元(不含违约金)提供担保,如张振国不能按期向杜娟支付,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张振国一直未履行义务,金河谷公司于2011年2月支付了杜娟25万元,尚欠235万元,杜娟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振国和金河谷公司履行义务。

该案在庭审中,张振国的代理人提出杜娟投资的200万元已经转为借款,并商定利息54万元,已分7次通过银行支付杜娟,杜娟已收回投资,2007年5月杜娟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后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完善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后补签的协议,杜娟提出该款虽收到,但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投资收益,与转让股权无关。该案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为:“至于张振国为何安排斗篷山公司支付杜娟254万元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依法找原告解决。”据此判决张振国支付杜娟转让款235万元及违约金171550元,合计2521550元。张振国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为此,斗篷山公司起诉杜鹃返还254万元及占用该款的利息1193800元。

原审原告斗篷山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斗篷山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被告杜娟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均系公司原始股东,被告杜娟占公司股权49%,张振国占公司股权51%,杜娟基于该49%股权事实上对公司投资200万元,但鉴于公司在成立后一直未能经营、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故被告杜娟担心继续持股投资会亏损严重,在公司成立2个多月便与股东张振国协商抽回出资退出公司,并要求在原出资20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54万元的利息合计254万元退还给杜娟。作为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的张振国在对法律和事实理解错误的情况下,认为只要从公司账上按照被告的要求退款给被告后,就算是处理好被告退出投资的事宜,于是在被告没有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去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张振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就安排公司财务从2006年9月11日开始至2007年5月14日分七次退还杜娟的“投资款”254万元,这些退款在原告的财务处理科目上原始记载为“转投资为借款”,被告从2006年9月份起就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之后至2010年8月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杨芳等4名新股东入股原告斗篷山公司时,对于新股东入股必然需要原来工商登记的股东(张振国、杜娟)予以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此张振国找到杜娟并与其签订股权工商变更需要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杜娟公证委托吴晓萍代其与张振国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价款为260万元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振国受让杜娟持有的斗篷山公司股权2%作价260万元。随即用该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至此原告及其张振国认为与杜娟的股权关系全部清结。而在2013年12月18日杜娟一纸诉状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诉至都匀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振国按照2011年7月29日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在该诉讼中张振国提出了早在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5月14日分七次退还杜娟的“股权投资款”254万元的抗辩理由,并出示斗篷山公司的退款财务凭证。但杜娟为谋取不当利益谎称之前取得的254万元系斗篷山公司给其的“一些分红和回报”,并称如果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应是由股权受让人张振国支付,并非为斗篷山公司支付,张振国混淆了公司股东和公司法人的法律关系。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为:“至于张振国为何安排斗篷山公司支付杜娟254万元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依法找原告解决。”据此判令张振国支付杜娟转让款235万元及违约金171550元,合计2521550元。张振国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原判决。张振国收到二审生效判决后,斗篷山公司及其张振国才明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的事情,依法由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出让股权的股东,而不是由公司的款项予以支付,更不存在所谓的民间说法“投资款转借款”并清退的问题。斗篷山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5月14日共计七次退还股东杜娟的“投资款转借款”254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的,其依法不能替代本公司受让股权的股东张振国去履行股东义务,明显的履行主体和对象错误,由此给斗篷山公司造成了254万元损失。另外,斗篷山公司2006年工商登记(含年检)资料、2007年工商登记变更(含年检)资料、2007年和2008年及2009年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均显示斗篷山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每个月在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报表均是“零申报报表”,无任何利润,只有亏损。至今斗篷山公司都还在投资建设,从未经营过,也未分配过任何利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4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7年5月14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从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起诉阶段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193800元[254万元×0.5%/月利率×94个月=1193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杜娟一审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应申请再审;三、关于254万元的款项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借款,与张振国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原告的行为有缠诉之嫌,况且,作为原告所提出的“款项”已于2007年5月14日履行完毕,无论其主张什么样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杜娟收到斗篷山公司的254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还是投资收益的问题,首先,从双方所举证据和当庭的陈述来看,杜娟与张振国成立斗篷山公司,杜娟出资200万元缴纳土地出让金作为入股斗篷山公司,后杜娟就其中100万元汇入都匀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汇款单和张振国注册斗篷山公司,杜娟与张振国组建斗篷山公司实际上杜娟共投资200万元,后杜娟与张振国约定杜娟将所持斗篷山公司的股份转给张振国,张振国支付转让款260万元给杜娟,因张振国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故杜娟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张振国,杜娟与张振国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一、二审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杜娟投资与张振国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虽然,2007年6月20日斗篷山公司致函杜娟,其中称“我公司向你借的款项分别是2006年6月3日100万元,2006年6月21日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但是杜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杜娟借给斗篷山公司200万元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借的。其次,从原告斗篷山公司提供的2007年(已包含2006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来看,斗篷山公司在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报表均是“零申报报表”,无利润,杜娟也未能提供斗篷山公司股东分红的证据,为此,杜娟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包括利息54万元共计25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从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起诉阶段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193800元[254万元×0.5%/月利率×94个月=1193800元);该院认为应从杜娟与张振国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杜娟于2013年12月18日向该院起诉时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较为公平,即资金占用费254万元×0.5%/月利率×21个月=26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2540000元、资金占用费266700元,合计28067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0元,由原告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由被告杜娟负担32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杜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其一,上诉人与张振国股权转让纠纷已经一、二审审理作出了相应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的254万元为不当得利与本案的事实相悖。其二,被上诉人认为公司代替股东张振国提前支付了股权转让的款项,是为了补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这一主张已被(2014)黔南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上诉人在(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254万元系公司给自己的一些利润回报,这只是口头的主观表达而已,如有其他书面客观材料有不同证明的,主观表达则不能依法认定。《审计报告》中被上诉人零申报和无利润,与其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税务零申报和无利润就不该还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就是不当得利与常理相悖。其三,200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分别为七笔,金额为254万元,并称“我公司向你借的款项分别是2006年6月3日100万元,2006年6月21日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这份函件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从内容上看,该函件系该款项还款的对账单,那么,既然借款归还债权人,何来不当得利之说。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国振本人签字的借条等若干,这些系200万元借款之外的款项,借款用于公司前期资金投入,因张振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应视为公司法人行为,故由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也在情理之中,被上诉人归还254万元应包括这些款项。被上诉人清偿债务收回借条,用函件的形式表明借款已还清,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0万元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借的,这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改变为不当得利纠纷,改变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性质,并判决上诉人败诉,显然不当。三、一审违反程序。(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审理,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的焦点,经审查将立案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符合上述规定,且一审相应变更案由并未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剥夺其辩论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案件是杜鹃诉与张振国、斗篷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虽然张振国在该案中曾提出公司已支付杜鹃254万元的抗辩,但因与该案涉及款项的性质、金额不同,在(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中并未对张振国据以抗辩的254万元款项进行审理认定,且本案与该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法“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关于上诉人杜鹃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斗篷山公司254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254万元系被上诉人向其归还的借款,对此,一方面,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在(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中所称系公司分红和回报的陈述相矛盾;另一方面,虽然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20日致上诉人杜鹃的函件中称:“我公司向你借的款项分别是2006年6月3日100万元,2006年6月21日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但这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投资200万元转为借款的方式从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5月14日分7次向上诉人共计支付254万元后所作的概括陈述,除双方认可的200万元投资款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有其他款项,而上诉人的投资已通过其与张振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得以解决,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25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上诉人与张振国股权转让纠纷得以解决之前,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本案争议的254万元系支付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但张振国在该案中以此提出的抗辩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与张振国股权转让纠纷得以解决之后,被上诉人才知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上诉人与张振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本案与(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案件系不同案件,分属于不同的审判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且上诉人一审中亦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其二审以此主张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4元,由上诉人杜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万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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