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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5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3
合 议 庭 :  邱明演高江南周最久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博为与被上诉人姚广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广良向一审法院诉称:姚广良于2011年9月28日以“陈广良”名义与耿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姚广良将其以“陈广良”名义持有的深圳市瑞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耿博,耿博先支付100万元,半年内再支付50万元,余款150万元约定三年内分五期还清,并按实际用款情况以月息1.5%计利息。第一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2500元;第二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6500元;第三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1250元;第四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第五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另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耿博每月支付姚广良顾问费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耿博已支付姚广良150万元及至2012年5月的利息及顾问费,姚广良也以“陈广良”名义于2012年4月将转让的股权过户至耿博名下。然而,从2012年6月开始,耿博就不依约支付姚广良利息、顾问费以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因姚广良属香港居民身份,为方便公司工商登记,使用内地“陈广良”这个名字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姚广良曾以“陈广良”的名义起诉耿博追索上述欠款,但因“陈广良”户籍资料不实被注销,故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姚广良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转让给耿博的股权在转让前属姚广良所有;二、耿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万元、顾问费22万元(利息、顾问费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耿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姚广良与耿博签订了《股权重组及合资合同》,开展经济合作,合同中记载了姚广良的身份信息是12021684XXXX及44152219720825XXXX两组号码。经核实,前组号码与姚广良香港身份证上记载的数字一致,为“姚”、“广”、“良”三字的中文电码,后一组号码为姚广良使用的“陈广良”身份证号码。2011年9月28日,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与耿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姚广良将所持的瑞X公司15%股份转让给耿博,转让价为300万元。耿博先支付100万元,另于合同生效日起半年内支付50万元(不计利息)。半年后即余欠150万元。耿博所欠的款项(除去50万元不计利息),另150万元三年内分阶段还清,耿博在三年内按如下分阶段将余款全部还清,并按照实际用款情况以每月1.5%计算利息给姚广良,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一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2500元,共12个月);第二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6500元,共6个月);第三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1250元,共6个月);第四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共6个月);第五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共6个月)。协议还约定,耿博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支付给姚广良1万元作为顾问费。如因耿博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耿博以未付转让款项的每月3%向姚广良支付违约金,并计算利息。耿博在合同生效日起半年内付清不计利息的50万元及把瑞君公司欠姚广良的80万元付清给姚广良,姚广良配合完成工商注册与变更手续。2012年4月9日,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与耿博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签署《股权转让见证书》。2012年4月12日,瑞X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变更前耿博持有70%的股份,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30%股份,变更后耿博持有85%的股份,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15%的股份。

2011年10月,耿博支付转让款本金100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耿博每月支付剩余本金150万元的利息22500元,7个月合计157500元。2012年4月1日,耿博支付本金50万元。姚广良收到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顾问费,但2012年6月后,耿博未再支付顾问费,姚广良也未再履行顾问职责。在证据“耿总应还款给姚总明细表”、“瑞X供应链应还款给姚总明细表”、“收条(2014年4月1日)”中,收款确认人均填写为“姚广良”。耿博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150万元未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户证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广良”户口系虚假户口,根据相关规定,该支队已于2013年7月8日对户口进行注销。同日,“陈广良”户口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广良”户口属虚假户口,并证实上述注销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案件过程中,曾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发函,调查香港人能否作为经营范围包含酒类批发的内地企业股东的问题。该单位复函称:香港人可以成为经营范围包含酒类批发的内地企业股东,但该企业性质将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如取得相关审批文件,香港人可以成为瑞君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香港人成为内地企业股东,需取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即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审批,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19日向姚广良本人作了询问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姚广良提出自己作为瑞君公司顾问的核心工作就是向耿博推介客源,在2012年6月以后耿博未向姚广良支付过顾问费,因此自己也未继续向其推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综合证据及庭审情况,姚广良主张的自己以“陈广良”名义与耿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已查实的情况看,姚广良利用伪造信息之手段获得虚假的内地居民身份,触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自应依法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作为民事诉讼而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耿博是否应当支付剩余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是耿博是否应当支付未付的顾问费。

关于焦点一。耿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其核心理由是“陈广良”身份是虚假的,故姚广良以“陈广良”的名义向其转让股权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评述如下:第一,姚广良、耿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双方合作问题先签订了《股权重组及合资合同》,合同一方的名称及落款签名均为姚广良,但同时也记载了“陈广良”的身份证号。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耿博数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收款确认人也均为姚广良。由此可见,耿博对姚广良的双重身份是知晓的,对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瑞X公司股权也是知晓的,其只是不知晓姚广良另一个身份即“陈广良”是虚假的。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姚广良、耿博之间关于转让、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签订协议之时该意思表示也是合法的。法律究其本质是一种规则,工商部门按照当时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资料,认可了“陈广良”的股东身份,这是事实。现在“陈广良”身份信息的非法并不能否定当时转让行为的合法性。第二,从转让的对象看,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的股权是真实的、有价值的,而非虚假的,双方的交易也是真实的,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第三,自2012年4月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以来,耿博持有受让的股权主导瑞X公司的经营至今已逾两年半时间,从目前双方呈具的证据看,姚广良持股名义上的瑕疵并未对转让的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三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之情形虽然确实存在通俗意义上的欺诈因素,但未达到法定的撤销转让协议或认定合同无效的程度及条件,故耿博抗辩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耿博仍应遵照诚信之原则,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姚广良支付剩余款项15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协议约定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顾问费付款主体,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耿博个人是协议的签订方,自然也是付款责任主体。其次,顾问费的性质,协议约定不明,姚广良主张顾问费系股权转让之条件,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姚广良主张自己作为顾问的核心工作就是向耿博推介客源,在2012年6月以后耿博未向姚广良支付过顾问费,因此自己也未继续向其推介。因此,综合本案所呈现的事实看,顾问费主要是劳务报酬的性质。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之原则,姚广良在耿博未依约支付顾问费的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顾问之责,是正当的,但姚广良不能据此再向耿博主张顾问费。因“陈广良”名下之股权已过户至耿博名下,故姚广良要求确认该股权在转让前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及必要,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耿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广良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6月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姚广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4160元,由姚广良负担446元,由耿博负担23714元。受理费姚广良已预交,耿博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姚广良。

耿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改判耿博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姚广良承担诉讼费用。

一、一审没有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将本案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支持姚广良股权转让款之请求,存在如下错误:1、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没有适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程序处理错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和当事人不一致时,应有义务告知当事人。一审没有告知就是违法程序,因为不同的案由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曲解案由,剥夺了耿博的权利,也歪曲了实质的法律关系,已经属于程序违法。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应当以瑞君公司为被告,只有获得了法院对姚广良股东资格的确认后,姚广良才获得股权财产权利主张及行使的通行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资格被认定后,其可以在公司中行使权利,公司不得拒绝,所以为确定股东资格及股东身份,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与姚广良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姚广良如认为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瑞X公司为被告,一审以耿博(自然人)为相对方并确认姚广良具有股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三、姚广良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陈广良”系虚拟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权利,姚广良冒用“陈广良”的名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所谓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称其为虚拟股东。为准确理解虚拟股东的涵义,有必要了解公司法上的另一个容易与之混淆的概念,即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隐名股东依据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虚拟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因此对于虚拟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的认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工商登记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外界就是依据该公示行为来判断公司股东的。而从工商登记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股东的姓名应当以其提交的真实身份证作为主要凭证。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因此,不应当确认虚拟股东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姚广良诉称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各方均以“陈广良”的名义进行,姚广良冒用“陈广良”名义,其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恶意的冒名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对此特殊身份的人的从业禁止等,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的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反而助长其实现恶意冒名的非法目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可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采用实名登记,必需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将虚拟的自然人身份登记为股东,其本身就是一种以虚假证明欺骗获得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加以禁止并对行为人进行惩罚。相比隐名股东,虚拟股东不是真实存在的主体,自然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综合以上,“陈广良”系虚拟股东,因此“陈广良”名下的股权应当被悬置。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论虚拟股东资金由谁缴纳,该股权都应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产无主时,应当根据瑞君公司的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姚广良无权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项。1、参照《中外合作企业法》第10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需报审批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案卷,一审法院曾经向深圳市盐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经济促进局、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就香港人能否成为瑞君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发出询问调查函件。上述相关部门于2013年4月分别进行了答复:香港人可以成为瑞君公司的股东,但前提是取得相关审批文件,而且企业性质应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2、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姚广良系香港人士,其在境内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姚广良要投资酒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然姚广良冒用“陈广良”成为内资企业的股东,规避了须经政府审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五、本案纠纷系姚广良的不诚信行为所致,耿博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姚广良承担。

综上所述,耿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毫无法律依据地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姚广良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实际是因为股权转让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纠纷,耿博所谓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是其所列的案由,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因为姚广良原来以“陈广良”名义持有的身份资料是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在未撤销之前是合法的,双方发生股权转让时以“陈广良”的名义也是合法的,工商部门按照当时公安部门的相关资料认可了“陈广良”股东身份的事实,不能因为现在“陈广良”身份信息的非法而否定,同时也不能因此否认当时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而且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和安全角度出发,也不应该否认双方股权交易的合法性。姚广良已依法将涉案的股权以“陈广良”的名义过户至耿博的名下,姚广良的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耿博已实际持有并经营15%的股份三年多,其无理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引起本案纠纷,现耿博借双方股权转让前“陈广良”的身份信息瑕疵来否认双方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而且以诉讼案由混淆视听,请求法院驳回耿博的上诉请求。二、姚广良在一审时请求确认双方股权交易前的股权问题,实际是确认“陈广良”和姚广良的身份问题,这个诉求一审认为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没有支持。姚广良的主体资格问题,耿博也认为他们是同一个人,这在原审证据里面都有认定,耿博以所谓虚拟股东及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来套用本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耿博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2、姚广良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有无权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款;3、《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姚广良与耿博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因耿博拖欠股权转让款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正确的。因提起本案诉讼的姚广良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的纠纷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耿博上诉提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是“陈广良”与耿博,但姚广良主张当时其是以“陈广良”的名义与耿博签约的,一审法院已查明“陈广良”的户口是虚假的,公安机关也已将该户口注销,且耿博对姚广良以“陈广良”的名义与其签约并持有瑞君公司的股份是明知的,更何况股权转让款也是由耿博支付给姚广良的,因此,姚广良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有权向耿博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款。至于姚广良以虚假信息获取中国内地居民“陈广良”的身份,其违法行为应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关于本案是否应先确权的问题,耿博上诉提出本案应先确认姚广良的股东资格后,其才能行使股权财产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姚广良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追偿股权转让款,虽然涉案股权的转让存在瑕疵,但经查实姚广良是股权的实际转让人,且涉案股权已变更登记在耿博名下,耿博也已经营多年,因此,一审认定姚广良诉请确认涉案股权在转让前属其所有已无实际意义及必要,并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耿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转让,耿博在明知姚广良具有香港和内地双重身份以及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股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受让涉案股权,而且涉案股权是真实存在的,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耿博受让股权后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余款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耿博向姚广良偿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耿博上诉提出姚广良是香港居民,其转让股权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瑞君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内资公司,而非外商投资企业;其次,姚广良虽然是香港居民,但其当时是以内地居民“陈广良”的身份持股的,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属于中国内地居民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耿博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博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耿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最久

审判员邱明演

审判员高江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缓(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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