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1民终177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13
合 议 庭 : 刘欢李琦石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燕欢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燕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件实质是自然人之间的投资合作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何燕欢、吴秀芬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名为《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其明确约定“转让款项”是用于项目经营之用,且吴秀芬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28日分别向韶关市矿产资源与地质环境监测中心账户、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账号汇款8万元、4万元,两笔汇款均属于投资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该事实行为证明了双方是属于投资开发项目的。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时并没有成立公司,双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何燕欢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10月22日、2010年9月15日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吴秀芬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吴坚毅签订《采矿权联合竞买声明书》,并于2011年6月3日何燕欢、吴坚毅两人以股东身份出资成立始兴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均指向始兴县司前镇石英矿业项目的投资开发。2.因何燕欢、吴秀芬、张某、吴坚毅等人的投资合作行为,2010年10月15日何燕欢通过竞价拍卖以394500元的价格从始兴县国土资源局合法取得始兴县司前镇石英矿业项目的采矿权,并有公证部门给予公证书予以证实。3.在取得矿权后,必须通过环保局等多个政府部门的评估并交纳巨额费用后才可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因出现增加投资问题,吴秀芬拒绝再投入资金,违背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第七条的出资承诺。同时,也因各方投资不足,才会造成后期项目开发暂时中止,但此并不能成为否定何燕欢、吴秀芬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秀芬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是股权转让协议;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去竞投时,已经取得采矿权,竞买的行为本身就违法,至今上诉人不能拿出相关部门给其颁发的采矿权证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秀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秀芬与何燕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无效;2、何燕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何燕欢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韶关地区经营矿产资源开采业务,待业务发展至一定规模后,视情况成立责任有限公司,何燕欢占股份70%,案外人张某占股份30%。2009年10月22日,吴秀芬与何燕欢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何燕欢将其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共同在韶关地区合作经营矿产资源开采业务的《合作协议》中何燕欢所持有的70%股份里面转让股份20%给吴秀芬,即吴秀芬持有该《合作协议》中的2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
吴秀芬称在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签订后,吴秀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给何燕欢,其中股权转让款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直接汇入何燕欢账户,另外股权转让款8万元和4万元,吴秀芬按何燕欢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汇入韶关市矿产资源与地质环境监测中心账户和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账户。吴秀芬并称在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签订至今,何燕欢拒不开具财务收据给吴秀芬,并拒绝承认吴秀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企图占有吴秀芬股权转让款。为此,吴秀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何燕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明确合作的是位于韶关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的公司登记地是在韶关市始兴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在2016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何燕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何燕欢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辖终6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何燕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到庭,证明何燕欢出资40万元、案外人吴坚毅出资10万元,共同在2011年6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了始兴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何燕欢占该公司股份80%,案外人吴坚毅占该公司股份20%,案外人吴坚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欢提供了案外人吴坚毅出具的《声明》到庭,证明案外人吴坚毅同意何燕欢将始兴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80%股份中的20%转让给吴秀芬。何燕欢称始兴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还没有进行经营,因为没有取得探矿权,所以不可能取得开采权,因此无法经营。何燕欢并称在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签订后,吴秀芬所支付的20万元,其中8万元是属于交付给何燕欢的股权转让款,另外12万元不能确认是属于股权转让款还是属于公司使用款。
吴秀芬对何燕欢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声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吴秀芬与何燕欢在2009年10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何燕欢将其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共同在韶关地区合作经营矿产资源开采业务的《合作协议》中何燕欢所持有的70%股份里面转让股份20%给吴秀芬,即吴秀芬持有该《合作协议》中的2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因何燕欢在没有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吴秀芬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吴秀芬与何燕欢在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无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秀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秀芬与何燕欢在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燕欢负担。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质矿产技术资料编写(委托)合同,拟证明2009年12月涉案项目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韶关市矿产资源与地质环境监测中心编写技术资料;2.采矿权联合竞买声明书,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拟证明何燕欢、吴坚毅等人合作投资涉案矿产的事实;3.公证书、挂牌成交确认书、收据,拟证明2010年12月涉案的始兴县司前镇石英开采权是合法购得;4.发票,拟证明韶关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项目进行环境评测、收取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二是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对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时而发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两种。本案中,何燕欢与吴秀芬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实际转让的标的系何燕欢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合作协议》中何燕欢所占份额中的部分份额,并非就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故本案并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吴秀芬诉请仅为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属于对共同在韶关地区合作经营矿产资源的业务事项的合意,并不以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为前提,且即便双方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就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承担的亦是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故原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下,本院对吴秀芬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燕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秀芬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刘欢
审判员石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佩霞